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凝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西正」是其去年擔任面交車手時之詐欺集團上游,顯然並無任何迴護、包庇或隱匿其他犯嫌之跡象,又被告僅係受歹徒控制而消極配合之人,顯非位於主導地位之角色,縱使未受羈押,客觀上亦無能力得以勾串或影響其他犯嫌或證人;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後,於同年4月8日遭歹徒親自找上門,要求被告立刻上車,旋施以全程監控、對被告下達指令,被告因心生害怕,擔心不上車恐受不利,終致本件之行為,被告長達3個月的時間未與歹徒聯繫,原處分認為被告前經准許交保後,隨即與「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聯繫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縱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亦顯然不具有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家人同意協助被告於獲釋後得居住於特定親屬中,遠離原戶籍地,以斷絕被告再遭其他共犯尋得之可能性,已足以確保共犯無從再與其進行聯絡之情形。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西正」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於112年底遭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檢察官於113年1月底提起公訴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交保,惟被告竟又受「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似之手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予以被告具保,實無法擔保被告不再重複為詐欺犯行,況被告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交保,隨即與「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而被告迄未供出任何資訊供檢調機關追查「西正」,足認被告先前手機經扣案後,仍有其他管道足以與「西正」聯絡、接觸,被告亦有串證及滅證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與被告母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詐欺集團成員
欲指示他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必該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斷不敢貿然指示非集團成員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否則該人若於取款過程中報警、或向他人尋求幫助,將可能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徒勞無功,被告辯稱係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全程監控,被告心生害怕而為本件犯行,顯不合理;又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獲釋後,復與「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顯與「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有聯繫,若任被告在外,其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自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仍有串證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被告母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