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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宗佑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僅承認殺人罪之客觀事實,於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丟棄兇器,且因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高度可能」,即認聲請人即被告施宗佑(下稱聲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然依常理推論,聲請人在不具殺人犯意之下使被害人受傷,當下心態必定慌張無措,無心多加思索,因而先逃離犯罪現場及丟棄兇器是可以預期的,可徵聲請人為何始終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對於傷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可證其無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所犯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符合羈押之要件,並未詳予審酌載明,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承審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且聲請人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器,佐以聲請人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一旦成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面臨長期之監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兼衡本案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自11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確有逃離現場及丟棄兇器等逃亡、滅證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聲請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原羈押處分已敘明係以聲請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考量聲請人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有前揭逃離現場及丟棄兇器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尚無聲請意旨所指僅以聲請人涉犯本案之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