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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資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785字第113909948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資賀(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共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續予執行;其後,受刑人復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執行檢察官遂否准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暨延後執行之聲請,然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且執行檢察官無故變更前所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㈢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等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本案)。受刑人尚應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僅履行社會勞動1小時後,高雄地檢署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受刑人請求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繼續執行,橋頭地檢署則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業分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由,於113年3月6日函覆無從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經受刑人請求,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待其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始續予執行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其後,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受刑人後,另於113年9月25日函請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署則以受刑人已合於多款不應准許社會勞動之事由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無法代為執行、應由高雄地檢署決定受刑人得否續行社會勞動或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3日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受刑人復於113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因已另案羈押禁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以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785字第1139099488號函(下稱本件函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函示係否准受刑人本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卻未予其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瑕疵㈠觀諸前揭本案之執行歷程,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暨准予延後至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嗣受刑人因另案在押,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以本件函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該函內容略以:

台端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以「…審核因其已合於多款不應准許社會勞動之事由,是本件無法代為執行」函復,有該署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岳113執再助99字第1139052055號函在卷可稽。現又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所請礙難准許。

是依上開內容,本件函示應不單僅駁回受刑人延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認受刑人具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此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85號執行卷宗內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峽股)」中,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函示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執本件函示之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固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然參酌本案執行卷宗暨前揭執行歷程,本案受刑人係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復因另案在押而具狀聲請延緩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再以本件函示否准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暨延緩執行。則檢察官於變更原先執行指揮處分,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受刑人僅有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未曾就是否得易刑處分一事另行表示意見,或說明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已事前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與「准否易刑處分」相關意見之機會,遑論於本件函示有何充分衡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之可能,即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函示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明顯瑕疵,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執行指揮之不當。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以本件函示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前開瑕疵,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函示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於本案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另由檢察官先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