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葉永裕(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所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邊緣有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一情,經查乃印刷之問題,自難認聲請人就書記官鄭益民執行本案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已為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