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源(原名鄭昱燊)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閃耀之旅大樓」,持花盆攻擊該大樓之管理員許長樂、李天豪,致許長樂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李天豪則受有頭部及肋骨骨裂之傷害。
(二)於113年11月1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森華店內,持花盆碎片攻擊該超商店員向垣誠,致向垣誠受有左側背部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三)於113年11月18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春檳榔攤」,持花盆碎片攻擊檳榔攤員工顏紫櫻,致顏紫櫻受有鼻樑處撕裂傷之傷害。
(四)復於113年11月18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安堂藥局」前,欲借用郭貞敏之機車,竟抓住郭貞敏的手欲拿取其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強行使用郭貞敏之機車,但為郭貞敏掙脫而未遂。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及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00-1-8)暴力評估顯示「被告目前精神狀況有足以干擾其思考,導致暴力意念方面屬於重度」、「情緒易受外界干擾導致衝動性方面屬於重度」,認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雖於本案事發前無精神病史,但於113年11月18日清晨隨機犯下數次攻擊素不相識民眾之本案,對治安危害重大;且嗣後於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經護理評估(妄想性思考)(凱旋醫院病歷00-4-3)、「自控力欠佳、調適能力失調、需求未獲滿足以致無效性因應能力」(凱旋醫院病歷00-1-10),令於1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暴力破壞遭依精神衛生法予以保護約束(凱旋醫院病歷00-5-2)、復於同日20時許,再因明顯幻聽、妄想、明顯傷人、自傷之虞再遭保護約束(凱旋醫院病歷00-5-3),再於12月16日因情緒症狀致自傷行為而遭保護約束(凱旋醫院病歷00-3-5),苟未予令入精神醫院施以暫行安置,恐有再犯並造成社會危安之疑慮,建請准予令入精神醫院施以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暫行安置制度,係在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除要件上與羈押制度有所不同,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外,因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不宜過於寬鬆,此由本條立法理由已具體指出「檢察官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1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乙節,即可知悉。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暫行安置之要件有: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原因存在、3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4有緊急之必要性而有暫行安置的原因及必要。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強制未遂等犯行,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經強制送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隨後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上開兩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應認上開1、2之要件應屬具備。
(三)惟依卷內凱旋醫院之住院病歷記載,被告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但尚難以該診斷知悉該精神疾病之病徵表現;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經過這一個月在凱旋醫院住院服藥控制,已能與他人正常互動,今天早上已經由母親辦理出院等語,則可認以被告出院時之精神狀況,醫師認為被告無繼續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處置之必要。卷附凱旋醫院病歷固有前開記載被告住院期間有控制力欠佳、妄想性思考及遭保護約束之情形,但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主張,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因精神疾病而有犯罪之情形,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則被告之精神疾病在經治療後,是否仍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有疑問。
(四)雖然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不會按時服藥,但查,依被告之母蔡素珍於警詢所述,被告先前從未因精神狀況而就醫,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精神不穩涉嫌傷害他人,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必須暫行安置之危害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有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五)綜上,本院認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主張,尚難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檢察官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聲請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