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啓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啓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8日、112年1月28日,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妨害風化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9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5號 2 妨害風化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19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