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宇睿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同案被告林宇翔拍攝之照片列印紙本、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之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證述、證人即林宇翔之前女友、A女之同校學姊B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校同學及親戚C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校同學D女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之審判程序均無故未到庭,復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准予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以自身係主動、自行前往大寮警察局
投案,且所涉案件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以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年節將近為由,主張無逃亡之情而無羈押原因云云。惟查,經本院電詢承辦緝獲被告案件之員警,該員警表示:我於113年1月28日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查訪,然僅見到被告之母而未見到被告,被告之母表示她也找不到被告,但聽聞被告在楠梓工作;我於同年月31日前往被告在楠梓工作之地點,亦未遇到被告,僅遇到被告之老闆李軍宏,李軍宏亦表示數日未見到被告,且因被告沒有手機,所以無法協助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將自己的聯絡電話留給李軍宏,請李軍宏遇到被告時與我聯繫;同日有接到李軍宏的來電,其表示有請被告返家後到派出所報到,嗣於派出所巷口遇到被告,經盤查被告、詢問人別資料後,方確認其為經法院通緝之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㈢是以,被告本即知道其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本院繫屬中,
前卻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之審判程序均無故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員警於113年1月28日、31日分別查訪被告戶籍地及工作地,亦未遇見被告,且被告之母、李軍宏均表示數日未見到被告,堪認被告確行蹤不明;嗣經李軍宏協助告知,被告才到派出所,尚難僅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到派出所之舉即可推翻其前已存在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年節將近等事由,亦與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另以本院113年1月31日之訊問程序未有辯護人在場而
認羈押處分有瑕疵之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範疇,非屬羈押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所能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