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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恒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距數日等情,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8月7日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