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被 告 蘇泓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前以「被告甲○○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縱現無營業,然既須負擔非微貸款,非無可能再行經營而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今:
1.系爭美容店:⑴已交被告配偶管理,營業不若以往,且該店近警局,被告
無可能再侵犯女性;⑵之房貸由被告家人分擔,現均正常繳付。
2.被告所涉犯行可由媒體、網路得悉,當無女性願前來任職;
3.本件告訴人均願調解,被告有意願賠償,且本案已審理,再犯風險已降。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二、相關說明: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其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非僅為防止其再對告訴人2人為被訴犯行,亦在防止被告對其他類似之潛在被害人,為相同罪名犯行。
合先敘明。
2.被告既須與家人共同分攤房貸,按理亦須支應日常開銷,則其既身為美髮師,如未予羈押,自可能再於以美髮、美睫為業之系爭美容店,或其他相類美容店,從事美髮相關業務,俾獲取收入。
3.而是類美容店,既以女性顧客為主,應徵者勢多為女性;復因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實難期其等均知悉本件。
4.再被告本件部分被訴犯行,即發生於距警局不遠之系爭美容店,自難以兩者相近,即謂被告不致再犯。
5.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2人調解、嗣後給付否,核屬量刑審酌事項,與本件已否進入審理乙節,俱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