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旭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旭衡(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在113年10月3日在臺中發生嚴重車禍,雖已出院但現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且中醫醫師稱受刑人有嚴重之內傷,交代其不得亂走動需多臥床休息,不可拿重物等等,故希望可以延後1個月再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依序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雄檢受函請代為執行餘刑有期徒刑7月,並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報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南檢和癸113執更1880字第1139080157號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本案執行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月之函文,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又依雄檢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岱113執更助244字第1139099604號函文,雄檢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延後執行之聲請已表同意,益徵本案並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命令存在。
㈢、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雄檢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延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