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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東陽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東陽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針對其擔任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陽裕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經前案判決判處「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事實一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收;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事實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罰金貳仟壹佰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節本在卷可憑。本院觀諸前案判決主文文義甚為明瞭,亦即前開判決主文之受罰主體僅限於「陽裕食品有限公司」,至「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等語,係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所犯法條即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自不包含「負責人」在內,檢察官依前案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執行上疑義,依前開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