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前揭判決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二、聲請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