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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俊霖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受刑人施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2 113.2.16、113.2.17、113.3.5、113.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判決日期 113.5.22 113.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9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4號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