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文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義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禁止對葉玉菁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葉玉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聲請人即被告劉文義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家庭成員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降低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及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及禁止對告訴人葉玉菁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並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認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附加前述負擔之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禁止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