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明政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罪、妨害秩序罪各1次,類型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22巷16號5樓之2送達,由其受僱人即高邑第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並合法寄存送達於其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7/3 109/1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34號、第1561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0/1/26 112/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9 113/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