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庠具 保 人 林俊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林俊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許可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15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並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到案應訊,然被告無故未到庭,經查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