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昌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9月23日雄檢信嵩112執沒字2977字第1129077076號函,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度執沒字第2977號函,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昌澤因: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55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非聲明異議部分略,下同),經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沒字第379號、112年執沒字第2977號、113年執生他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之上開判決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是上開5判決既均已確定,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該各案屬於牽連關係,整體犯罪所得既已於首次科刑時追徵,應將各案詐欺犯罪所得(不包含組織犯罪所得)加總後,再由其計算總額扣除組織犯罪所得實際已追徵完畢之犯罪所得,而得出計算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等語。然則,本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判決理由㈡已敘明:「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集團發放予其之報酬」、「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後,當日即獲有3,000 元之提領報酬」,顯已區分上開5千元是聲明異議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而3千元則是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5日提領告訴人款項領取之報酬,是上開2報酬性質本不相同,並無何扣抵之問題,該判決於主文並分別諭知沒收,而前揭其他4確定判決,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分別是聲明異議人各次參與提領款詐欺款項等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有上開4判決之判決理由在卷可參,亦無與本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判決諭知沒收之5千元相互扣抵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對前揭判決理由之理解,容屬有誤,乃不可採。至聲明異議人倘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