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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聲請人為○○○牙醫聯盟維泰醫院之牙醫師,原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韓國參加NYU牙醫訓練研習課程,該韓國研習課程在半年前報名預定參加,每年僅舉辦一次,費用高達新臺幣7萬5000元,亦無法臨時改期或取消,因本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事出突然,而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在臺灣有正當職業,工作繁忙,短暫出國研習後尚有諸多事項待親自處理,近親家屬、個人財產及事業亦均在國內,斷無滯留國外躲避司法調查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請求准以供擔保之替代性手段,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1月18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陽113偵0000字第1139022686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足認聲請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而聲請人自承係波蘭盧布林大學畢業,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至100年5月8日始入境,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12年1月13日入境,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具有長期停留國外之能力,且○○○牙醫聯盟於高雄、屏東外,於澳洲、日本、中國等共有20餘家分院、機構,有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可憑,自難排除聲請人於本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致使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

㈢聲請意旨雖表明願提出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惟本案聲請狀內提及聲請人現為○○○牙醫聯盟維泰醫院之牙醫師,足認聲請人應具有相當資力,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

㈣至聲請意旨另表示:聲請人在臺灣有正當職業,工作繁忙,

短暫出國研習後尚有諸多事項待親自處理,近親家屬、個人財產及事業亦均在國內,斷無滯留國外躲避司法調查之情形等語,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聲請人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聲請人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參加研習課程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