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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啓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3年3月1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時,經該所以被告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拒絕入所。而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

9 年10月2 、3 日某時,同樣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時,經法務部○○○○○○○○○以被告罹患口腔癌第四期,且患出腫病、出血,需進一步住院治療為由,拒絕收監,故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被告前於113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令被告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然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拒絕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目前身體病況已好轉而適於執行,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2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