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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富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主動與告訴人宋依蓮電話聯繫,而是告訴人主動搖下車窗叫被告過去他家,並要把東西還給被告,故此,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法官收押,被告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原審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4款違反保護令罪行,以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僅坦承113年3月7日後,有於113 年3月2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住處,否認113年3月16日、23日、24日、4日2日、4月8日有對告訴人潑漆及毀損車輛之行為,惟有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3月7日之訊問程序中,自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至29日,以「Z00000000000000oud.com」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住處丟雞蛋、潑灑油漆、以油漆塗抹告訴人之監視器;又於113年1月24日2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放置微型密錄器及行動電源,用以監看告訴人是否出門及回家。綜上,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並於113年3月7日經法官告誡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羈押原因。再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思控制自己的行為,復表示因為東西在告訴人那邊,所以才會一直去找告訴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未了,所處可能再犯的客觀條件沒有改變,又被告知道告訴人的住處、聯絡方式,如被告有意再犯,自能在警察及社政單位介入前危害到告訴人,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3年4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宋依蓮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業經本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固堅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審酌被告於原審中業經自白犯行,並有前開人證及物證等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已難遽採。

2.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被告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即知悉此保護令內容。另查被告自知悉核發保護令迄今,仍有多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等案件,已由告訴人通報轄區員警受理紀錄,此有被告違反保護令個案時序列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保護令,依照法院對被告核發的保護令內容,被告不能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也不能接近告訴人,惟被告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而有羈押之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除有前開反覆實施用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外,經家庭暴力高危機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綜合聲請人心理社會和精神評詁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同認聲請人衝動性控制不佳,未來可能再犯危險性高之建議,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再犯之高危險性並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