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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巫宗漢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7/26 111/7/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2/10/3 112/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8 112/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2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22號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