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黃睿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睿浡需查詢案件順序、各案結案與否、本案犯次應屬類別,又欲報名在監高中補校,須無另案偵審,爰請求准予給付卷證資料即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惟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經函覆以:自民國113學年度起,各監獄訂定補習或進修教育招生簡章時,已將「有另案偵審、開庭者」排除於報名限制外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99310號函在卷可稽。是自今年起報名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不再以「受刑人不得有刑事案件正在偵查、審理中」作為招生資格限制。則聲請人聲請給付上揭卷證資料,已無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訴訟目的需要上揭資料與訴訟之正當需求,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