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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記載「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之記載應為誤寫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請求將判決書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核對無訛,並無誤寫、誤繕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聲請人請求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記載為「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係登載機關登打錯誤所致,應由登載機關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