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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所載「然被告係於民國104年中旬至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震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之夫林建宏則為總震公司之總經理」為誤寫,事實上被告及原告之夫皆未在總震公司任職,總震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全為訴外人,與此事無關,而應更正為「然被告係於104年中旬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之夫乙○○則為○○公司之總經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判決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誤寫之部分,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被告鍾雅惠答辯要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3行),而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資料進行比對,該部分內容確為被告鍾雅惠於106年8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記載無訛,是聲請意旨所指之部分實為原判決翔實根據被告鍾雅惠之答辯內容所為之整理,並無誤寫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