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莊正威被 告 張祥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正威聲請領回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幫被告張祥辰交保之保釋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等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被告被訴前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該案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親收,因無人上訴,故該案判決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現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