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旭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羈押日折抵易服勞役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2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99、774號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2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99、774號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張旭偉聲請羈押日折抵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旭偉前因犯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峽字第272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8月21日,羈押日期自104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27日止,計47日折抵刑期;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不在上開裁定定刑範圍)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峽字第11239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8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0月10日(註:該部分係接續108年執更峽字第2726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74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159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本案徒刑、另案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羈押47日期間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無疑。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4月22日雄檢
信峽113執聲他199、774號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羈押日折抵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撤銷,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