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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圓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圓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9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到署完納3萬元罰金,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10月13日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詎受刑人至113年3月6日止,僅履行221小時,高雄地檢署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68號傳票命令,令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剩餘刑期,經受刑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就剩餘刑請聲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又再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傳票命令,令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剩餘刑期,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859字第1139033523號函覆「臺端聲請所剩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請臺端於本署原訂113年5月7日庭期至本署報到入監執行」,嗣因刑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示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高雄地檢署遂回以本署將另訂庭期等節,有上開傳票命令及函文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12年10月13日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已知悉應依

指定之期日、地點,向至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有受刑人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其需平均每月履行92小時,始能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未履行完畢,自應妥善調配時間,積極履行,並留意履行進度。然受刑人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間,僅履行社會勞動221小時,顯見受刑人未積極履行以致進度落後未能於期限履行完畢,此乃屬可歸責受刑人之事由甚明。本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應執行原宣告刑,則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原宣告刑剩餘之刑期,所為乃是依循法律規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112年8月3日至112年9月23日遭另案

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蓄意不履行社會勞動云云。惟查本件社會勞動之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係遠在上開羈押日期之後,故另案羈押與本件社會勞動能否履行無涉,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受刑人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幼子,另受刑人母親長期受到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父親家暴,其若入監則無法保護母親,家庭經濟亦頓失支柱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始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剩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