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東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啓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應予更正)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惟查,被告因罹患左膝化膿性關節炎,經聲請人另案定期派警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查訪結果均認其不良於行,仍暫停執行,且未預定執行時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職務報告及被告疾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再經函調被告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並檢附疾病照片,函請法務部○○○○○○○○詢問,依被告現罹患之疾病是否適於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經該所復以:該員因左膝化膿性關節炎於門診接受定期靜脈及抗生素治療,考量目前病况,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暫緩入所執行等語,此有法務部○○○○○○○○112年7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700號函附卷可稽。是考量被告現因罹患疾病致左腳腫脹發黑,長期不良於行,現由家人接濟照護,且病情未見好轉或復原之身體狀況,以及其自觀察、勒戒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均未見另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等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難認對其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存在,應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因左人工膝關節感染,自000年0月間開始接受治療,嗣經診斷患有左膝化膿性關節炎,須定時接受後續門診靜脈抗生素治療,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另案定期派警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查訪結果均認其不良於行;及函詢法務部○○○○○○○○,被告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應拒絕入所事由,經該所復以建議暫緩入所執行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疾病照片、法務部○○○○○○○○112年7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7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自本案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