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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裕良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良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30罪,計有攜帶兇器竊盜共9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1罪、竊盜共9罪、結夥竊盜共1罪、共同犯竊盜共5罪、準強盜共1罪、幫助犯一般洗錢共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共1罪、恐嚇危害安全共1罪、偽造署押罪共1罪;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為竊盜共1罪、幫助犯一般洗錢共1罪。

㈢、本院審酌:

1.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準強盜罪,均屬財產犯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具有財產犯罪性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署押罪等,其侵害法益與前述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雖有差異,但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附表二之竊盜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帶有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且犯罪時間相近。

2.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無庸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總體情狀。

3.就受刑人所犯附表ㄧ之30罪,在30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0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至5、6、7至8、14及16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5年4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2罪,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2萬5,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附表一所示之刑中,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附表二編號2聲請定執行刑,則不在附表一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6月30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250號 111年8月 31日 均同左 111年8月 31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註:編號2之罪於113年5月24日執畢) ;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14、1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2罪) 110年8月31日(共2次) 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 279號 111年9月 12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19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9月6日 5 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4罪) 110年9月6日、 111年1月1日(共3次) 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1年9月 14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19日 7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4罪) 110年11月 12日、 110年12月 29日、 110年10月 29日、 110年12月 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7罪) 110年12月 29日(共2次)、 110年12月 28日(共2次)、 110年12月 18日(共2次)、 110年12月 14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2885號 111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9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 18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1858號 111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5日 1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 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169號 111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27日 12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1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8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12年1月 10日 均同左 112年1月 10日 1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31日 15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 23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1716號 112年7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8月23日 16 準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111年1月1日 雄高分院 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6日 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0年10月 18日 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113年2月2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2日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 15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1035號 111年6月 29日 均同左 111年9月 13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 18日 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113年2月2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2日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