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劉春來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被 告 黃意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尹安中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下稱冰球協會)之秘書長、委員,自訴人甲○○為環球鯊魚冰球俱樂部所屬教練,及領有冰球協會核發之冰上曲棍球教練證。於民國113年4月間冰球協會收受自訴人涉嫌性騷擾之申訴案件,並於113年5月9日召開第3次紀律委員會後,被告2人未向球員家長求證,亦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議會參與由高雄市議員鄭孟洳偕同人本基金會召開之記者會(記者會主題為自訴人遭陳情對球員學生性騷擾乙事,下稱本案記者會),丙○○、乙○○並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均於本案記者會中陳稱「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之不實內容,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
月10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轉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高雄式」所張貼「教練不行啦 高雄曲棍球教練涉嫌性騷擾多人 市府調查」之文章。又於同日,在其Facebook頁面分享經TVBS新聞報導標題為「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新聞內容,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丙○○、乙○○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乙○○就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冰球協會113年4月29日冰球煌字第1130000055號開會通知單、冰球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開會過程錄音檔、錄音譯文、113年5月10日中時(新聞)標題「高雄知名球類運動教練成狼師 10名女學生遭摸奶恐嚇」網路新聞、113年5月10日中央通訊社標題「曲棍球教練遭控性騷 國手哭訴被環抱、摸胸」網路新聞、113年5月13日中時新聞網標題「高雄曲棍球狼師 基層批全台教練公敵」網路新聞、113年5月10日台灣時報標題「鄭孟洳揭MeToo高雄版 冰球協會:已掌握10被害人但教練否認犯行」網路新聞、TVBS新聞報導中播放片段本案記者會之影片暨影片畫面截圖、被告乙○○Facebook頁面截圖、限時動態畫面截圖、轉貼TVBS網路新聞「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貼文畫面截圖、Instagram帳號「高雄式」貼文截圖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於113年5月10日本案記者會有陳稱「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及被告乙○○於同日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轉貼、分享如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說的是事實,我確實有掌握10位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之人,這部分是聽被告乙○○講的,主觀上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113年5月9日(即冰球協會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前有陸續向10位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本人進行查證,其中包含113年5月9日冰球協會第三次紀律委員會決議事項所載會議資料之疑似「受害人」等,及其他不願提供錄音檔或出面之人;我在Facebook轉發、分享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是因認此事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想將此事告訴有在觀看我Facebook的人,主觀上沒有(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2人在113年5月10日本案記者會期間,均各有陳稱「我們
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自字卷第165至166、191至192、211頁),並有113年5月10日台灣時報標題「鄭孟洳揭MeToo高雄版 冰球協會:已掌握10被害人但教練否認犯行」網路新聞、TVBS新聞報導中播放被告乙○○在本案記者會發言之影片畫面截圖(審查卷第43至
44、5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前開所述內容屬具體事實之陳述,首堪認定。
⒉而教練與受訓學生間性騷擾申訴事件,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
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維護,相關行政機關能否妥適處置,更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被告2人於本案記者會所述內容,應非單純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問題,當無疑問。復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5月9日(即冰球協會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前有陸續與指控自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10位當事人談過,其中有8位我認識,分別是提出性騷擾案件通報之某A及其姐姐某B(2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所示對象(5位),及提供錄音檔案(4位,其中有3位與前揭當事人重複)之人確認其等所述內容,我取得的資料有些來自某A,部分則來自上開當事人,另還有2位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的當事人,我有當面跟這10位當事人談過,確有其事等語(自字卷第191至192、207至209、211至212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4位當事人願意提供錄音檔,我聽被告乙○○說有2位當事人不願提供資料,我有數過確有10位當事人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等語(自字卷第211頁),被告2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文件為佐。觀以被告2人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記載紀錄委員會現場檢視之相關證據資料、學校通報單紀錄、多位受害人所提供之口述錄音檔,以及數則通訊軟體留存關於自訴人與疑似受害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後,據以作成註銷自訴人之冰球教練證資格等決議之相關資料大致相符,有冰球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第3次紀律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憑。是以,被告2人所辯,經其等初步查證結果認為指控自訴人疑有性騷擾行為之人包含附表所示之人(7人,其中有3位兼有提供錄音檔)、僅提供錄音檔之人(1人),及僅與被告乙○○談話但未提供相關資料之人(2人),加總計算共10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記者會公開陳稱如自訴意旨㈠所示之言論,係有客觀資料,或與當事人之談話經驗(被告丙○○則係經被告乙○○轉述得知)作為依據,要非全然憑空杜撰,應認其等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據以合理計算指控自訴人對其等為性騷擾之當事人人數,進而於本案記者會陳述「我們確實有掌握到10名被害人」等語。是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均非基於真實惡意,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⒊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亦未向
球員家長求證,且經自訴人以被告2人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頁,即附表編號7)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之人確認,該人表示他的通訊軟體LINE被冒用了(自字卷第219至221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有向10位指控自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當事人求證乙事是不實的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指「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被告2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抑或證明自訴人確有向10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等情,始能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查被告2人基於親身經歷(被告丙○○係經被告乙○○轉述得知)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記者會上陳述上開言論,其等所述「掌握之10名被害人」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言論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的證據資料部分來自某A,部分來自附表所示其他當事人,我未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之人進行查證,該人亦未計入在本案記者會上所述「10位被害人」人數內等語(自字卷第208至209頁),是被告2人所指「10位被害人」既不包含暱稱HSIN之人,又觀諸上揭與暱稱HSIN之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係由拍攝者持拍攝工具翻拍另一人所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文字內容連貫,取得該對話紀錄之人尚難從對話紀錄照片形式上判斷帳號是否有遭冒名之情形。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情形有異,或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然依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2人在本案記者會所述言論內容並非由其等憑空捏造或自行杜撰、誇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刻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即不應率認其等未經合理查證。至自訴人雖持以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向通訊軟體LINE同為暱稱HSIN之人詢問對話內容之真偽、身分,經暱稱HSIN之人表示「不是我,不知道被誰冒用」等語,尚難僅因此逕認被告2人有刻意逸脫或扭曲客觀事證內容而具有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惡意,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⒋末自訴人固提出球員及家長聲明書8份,內容分別略為:自訴
人於教學期間沒有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等語(告證16,自字卷第149至157頁),然因自訴人自述其教學10年來,學生達300人之多(自字卷第205頁),前揭聲明書球員未必與附表所示疑似被害人重疊,或互相認識,亦難僅因前開聲明書即逕予反推被告2人未向「10人」求證,或所指「10人」之事即為虛妄不實,附此敘明。
⒌基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未能舉證被告2人發表前開言論係
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具真實惡意,徒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就自訴人性騷擾案件之查證方法、對象範圍有疵,據此推論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涉犯誹謗罪嫌等語,並不足採,亦難因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乙○○於113年5月10日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轉貼、分享
如自訴意旨㈡所示文章及新聞,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自字卷第166頁、191至192頁),且有被告乙○○Facebook頁面截圖、限時動態畫面截圖、轉貼TVBS網路新聞「國家代表隊教練對女球員『伸狼爪10年』摸腰、捏胸惡行曝光」之貼文畫面截圖、Instagram帳號「高雄式」貼文截圖等資料(審字卷第45至53頁)為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自訴意旨㈡所示之文章、TVBS新聞內容分別為Instagram
帳號「高雄式」之編輯者、TVBS新聞網撰文者所寫,被告乙○○既未負責上開社群軟體「高雄式」或TVBS新聞網之撰文、編輯、出版或發行,縱被告乙○○有參加本案記者會,並在本案記者會表示前開自訴意旨㈠之言論,然其所述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至帳號「高雄式」之編輯者、TVBS新聞得悉本案記者會內容,取得自訴人遭申訴性騷擾乙事等資料後,如何撰寫文章及報導內文,主題如何呈現等情,要非被告乙○○所能決定或影響,被告乙○○單純將自訴意旨㈡所示之文章及新聞之連結發布於其限時動態或個人貼文版面,並無再為其他事實陳述或評論,自難認被告乙○○因此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⒊至被告乙○○雖在Facebook頁面分享自訴意旨㈡所示TVBS新聞報
導時有張貼3個生氣表情符號(自字卷第53頁),然被告乙○○並未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陳述,僅屬被告乙○○個人意見、情緒表達,乃表達對報導內容感到氣憤之意,尚難徒以前開表情符號即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而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況自訴人自述為環球鯊魚冰球俱樂部所屬教練,從事球類教學已約10年,學生人數眾多(自字卷第205頁),自訴人遭球隊學生申訴在教學期間對其為性騷擾乙節,此問題事涉性別平等、教育平等等權益,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縱認被告乙○○係以「張貼3個生氣表情符號」方式提出評論內容,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認被告乙○○就自訴意旨㈡所為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丙○○、乙○○構成前開自訴意旨㈠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乙○○構成前開自訴意旨㈡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已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涉有(加重)誹謗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被告丙○○、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文件 對話紀錄對象 被告乙○○自述查證情形(自字卷第207至208頁) 1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自字卷第103頁,原始資料置於本院公文封內,下同) 某A、某A之姐姐某B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等所述。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1頁) 某C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3頁) 某D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5至117頁) 某E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19頁) 某F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6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1頁) 某G 與左列之人談話,以查證其所述。 7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23至131頁) 某H 未向左列之人查證。 8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字卷第133頁) 某I 未向左列之人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