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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徐培創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被 告 趙更生

王惠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更生、王惠蘭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徐培創與被告趙更生、陳○○、陳○○、楊○○、陳○○、郭○○等7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簽訂名為「○○○投資案」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出租事業,盈餘按股份(即出資額)比例每月支付各合夥人。嗣109年陳○○將其出資額之一部轉讓予訴外人黃○○,111年9月楊○○出資額轉讓予趙更生之配偶即被告王惠蘭。

111年9月王惠蘭召集原合夥人召開會議,告知陳○○出資額已轉讓訴外人趙○○、趙○、劉○○、劉○○等4人之事,並決議由趙更生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詎於該會議被告2人否認自訴人為合夥人,自訴人請求趙更生給付分配利益,然被告2人稱自訴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之出資人而拒絕履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108年3月14日由○○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陳○○出具之收據、系爭投資案股東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5日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接手經營系爭投資案之業務執行,係依據系爭投資案原執行業務股東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時任負責人陳○○於交接時交給趙更生之「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聲明書」上所載股東名單,雖自訴人曾於被告2人接手經營時向被告2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其亦為股東,然因自訴人所述與○○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單不符,且依陳○○所述,因自訴人資金未到位,自訴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之股東,故王惠蘭於接手經營後即向自訴人表示股利分配將於6個月後即112年3月1日起開始發放,並請自訴人於6個月內提出其為股東之證明,然自訴人屆期仍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被告2人只能依陳○○所提供之資訊認定股東名單等語(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一、自訴人與趙更生、陳○○、陳○○、楊○○、陳○○、郭○○等7人於10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案契約書,約定總出資額600萬元,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出租事業,盈餘按股份(即出資額)比例每月支付各出資者,自訴人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系爭投資案分配利益,遭被告2人以自訴人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等語拒絕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投資案說明暨股東合約書(審自院卷第13至23頁)、王惠蘭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自院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律師事務所函(審自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犯意: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投資案一

開始我們開股東會議的時候,每個人都有一本,那一本就是請他們看完簽名,但是自從看完之後,自訴人的資金完全都沒有到位,他的資金缺口就由○○公司吸收,而於簽立「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聲明書」後,我跟○○公司都完全退出系爭投資案,交由被告2人經營,這份聲明書上面的股東名單並沒有自訴人。自訴人資金沒有到位,他有拿給陳○○10萬元,我就分股息給他,1、2年之後也超過這些錢,我問他資金什麼時候到位,他也沒講話,後來我只好把他退出群組,亦即,我決定不再給自訴人分紅的原因是,至少一開始自訴人還有給10萬元資金進來,當我發給他的紅利超過一開始他給的10萬元,我覺得對其他合作的人不公平,就沒有再給他紅利了。所謂自訴人給陳○○10萬元,是指當初我問陳○○自訴人的資金都還沒到位,陳○○說自訴人好像拿10萬元現金給他,意思是先以10萬元給股份,後面的錢自訴人會陸續進來,給他時間、機會,陳○○說自訴人會用這一棟工程的工程款來入股,但後來工程款自訴人沒有辦法付給人家,由○○公司付出去,所以就沒有拿到自訴人的錢,也就是說,本來自訴人跟陳○○講好,除了現金10萬元以外,剩下的50萬元要以自訴人承攬的工程款來抵銷,但自訴人後來還是有跟○○公司請領工程款,自訴人50萬元的資金缺口還是沒有補。我把自訴人退出當初的股東群組之前,其他股東來公司聊天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說自訴人的資金沒有到位,他們說怎麼會這樣,我說我不知道,我在等他;我曾經代表○○公司跟王惠蘭講說自訴人資金沒有到位,自訴人曾經有兩年時間沒有領到○○公司在系爭投資案的分紅,在沒有分紅的這兩年期間,自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0頁、第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58頁)。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原始投資者之一楊○○證稱:系爭投資案在被告2人接手處理之前,我們都是聽陳○○跟陳○○他們的意見或者回答;我所認識的原始股東來源都是陳○○跟陳○○告訴我們的等語(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4頁)。

㈡由以上證人證述足認系爭投資案主要係由陳○○及陳○○掌握,

前開2人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或當面傳述等方式告知投資人相關細節,陳○○更明確證稱其曾代表○○公司跟王惠蘭說自訴人資金沒有到位等語,卷內復有記載「茲本人○○有限公司陳○○小姐,將高雄市○○區○○○路00號(整棟)股東名單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轉給○○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趙更生代為負責後續大樓之管理工作。股東名單如下:○○有限公司陳○○40%、○○公寓大廈趙更生10%(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起○○有限公司陸續移轉40%給趙更生)、陳○○10%、郭○○10%、謝○○10%、黃○○10%、楊○○10%」之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聲明書影本可佐(院卷第49頁),則被告2人稱其等對於股東之認定係以陳○○告知之內容及前開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聲明書記載之名單為準,故不包含自訴人在內此節,並非無據。

㈢況自訴人亦供稱:舊的陳○○跟新的王惠蘭交接的時候,陳○○

跟王惠蘭說我沒有股份,他們沒有來徵詢我的意見,時間是在111年9月間,我起先有寫存證信函給陳○○、王惠蘭,王惠蘭也不承認我有股份等語(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2人與陳○○交接時,係從陳○○處知悉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資訊,而陳○○證稱其始終認為自訴人並非出資者,則被告2人拒絕分紅予自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係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之。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⒈卷內固有記載股東姓名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股東名冊持股比例

表(審自院卷第19頁),另有正面記載日期「108年3月14日」、收款人「○○有限公司」,書寫「今收到○○路投資案股金徐培創先生投資款」、「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付款性質現金」,背面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及陳○○印章之收據翻拍照片可佐(審自院卷第11頁)。然查,陳○○就此證稱:股東名冊是第一次股東會議的時候,想要入股東的人,每個人都有這一本;這張收據在第一次開會的時候就夾著了,每個股東都有發這一張,即使他還沒付錢等語(院卷第129頁、第131頁、154頁),且查,系爭投資案相關細節主要均係由陳○○及陳○○掌握,陳○○更明確證稱其曾代表○○公司跟王惠蘭說自訴人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記載自訴人姓名之股東名冊持股比例表及表達收受自訴人投資款之意之收據,即認定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

⒉卷內固有對話紀錄截圖足證王惠蘭曾於111年9月間收下自訴

人給付之系爭投資案建物之押金(審自院卷第43頁),自訴人因此主張被告2人正是因為自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出資者,始向其收取前開款項等語。然查,同份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王惠蘭確認收訖款項後向自訴人表示:「喜哥(即自訴人)這個錢我會先收著,但是你還是要跟○○釐清股權,不好意思,謝謝」等語(審自院卷第43頁)。從而,王惠蘭於該時已向自訴人表示股權問題仍需自訴人自行向陳○○釐清,其收下該筆款項並非係因其認為自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原始出資者。

⒊又查,王惠蘭於112年3月27日15時39分許傳訊息詢問自訴人

:「阿喜 請問你跟陳○○○○○路私人的股份有結果嗎」,嗣後於112年3月28日16時29分許傳訊給自訴人:「阿喜我們一開始都是跟○○簽約,所以你也問題應該找○○解決,而不是找○○;目前現有的股東都是由○○轉到○○的。趙總(即趙更生)一開始也提醒你循法律途徑,來證明你自己的權益」,另於112年3月29日8時45分、11時20分許向自訴人表示:「阿喜我再次強調陳○○的事情發生後,我們所有的股東第一次在高雄見面時,當時○○給的股東名單就沒有你,所以趙先生有提醒你循法律途徑來維護你自己的權益」、「1.當初○○跟我說因為你手上沒有現金,基於信任,所以同意你用之後工程維修款項來做抵扣當作投資金,但後來你的每一筆維修款項都確實有領走,所以你並沒有投資任何金額;2.○○說資料顯示,你有兩年沒領到股權分紅,我不站在任何人的立場說話,如果你覺得權益受損,為何你覺得沒意見。以上是我在跟○○公司交接時得到的資訊,再次強調,如果覺得自身權益受損,你可以循求法律途徑證明」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被告2人所稱渠等對於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均來自陳○○之告知,而陳○○告知之內容為自訴人並非系爭投資案之原始出資者等情屬實,則縱使王惠蘭確曾於111年9月間收下自訴人給付之系爭投資案建物之押金,是否即能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原始投資者,而得享有分紅之權利,自非無疑。

⒋至楊○○雖證稱:自訴人一直都是原始股東,全部的人當初都

認定自訴人是原始股東,就只有被告2人不確認他是股東等語(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我知道自訴人在系爭投資案的資金有投入,(你怎麼知道的?)就陳○○、陳○○在做我的工程的時候介紹自訴人,然後告訴我說他是股東之一,我跟陳○○、自訴人因為工程關係,有很長一段時間有互相聯繫,我一直知道他是股東,他的股東出資是用工程款抵繳,至於哪個工程款、什麼時候抵繳,我不清楚,而我知道工程款抵繳,是陳○○跟自訴人告訴我的,對於細節,陳振賢說系爭投資案建物裡面的一些工程由自訴人去承包、抵扣;關於自訴人當初到底是不是股東、他的權利有沒有讓渡的洽談,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所認為的原始股東是誰,都是聽從陳○○跟陳○○他們告訴我們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0頁、第184頁),楊○○雖稱自訴人之出資係用工程款抵繳等語,然楊○○對於係用哪一個工程、何時抵繳等細節,均一無所知,自難以楊○○前開證詞逕認「自訴人確實有以工程款抵繳出資」此情,亦無法以楊○○認為自訴人亦係原始出資者之主觀想法遽以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之認知。㈤從而,被告2人係與陳○○交接而得知系爭投資案之細節,而陳

○○證稱其認為自訴人資金並未到位,因此並非原始股東,不得再繼續享有分紅之權利等語,且已於交接時將前情告知王惠蘭,即難因被告2人拒絕分紅予自訴人之行為,遽認渠等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