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侯明伶自訴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黃女容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女容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黃女容係侯文騰(即侯錫榮之子)之妻妹,明知侯錫榮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存款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侯文欽、侯文彬、侯文騰、侯明伶、侯文勝、侯文恒,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如該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中信商銀九如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二卷第194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女容坦承在卷(自三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侯錫榮」印鑑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雖偽造多筆取款憑條行使,然係於同一空間為之,時間上緊密相連,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量刑
㈠、各罪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侯錫榮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蓋侯錫榮之印鑑,而分別提領侯錫榮之存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相當悔意;被告於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全體繼承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具體舉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侵害之對象均為相同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各罪乃基於相同之動機所為,彼此間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評價之重複程度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自三卷第56頁),堪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應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至自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表示,請求將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定為3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低度自由刑,就此執行刑所宣告之緩刑期間長度,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緩刑期間應以2年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事實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中信商銀九如分行承辦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侯錫榮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158萬9,800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自訴人於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未包含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在卷(審易卷第57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被繼承人侯錫榮生前委任其處理清償債務及支應家務開銷等事宜,方於侯錫榮死亡後將本案提領款項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侯錫榮生前之債務、喪葬費等項目等語,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得提領款項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就此而言,自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一 黃女容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3時25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中信商銀九如分行」),持侯錫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接續冒用侯錫榮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0萬、18萬元之提款金額,並盜蓋「侯錫榮」之印鑑,偽造足以表示侯錫榮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中信商銀九如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據此辦理提款手續。 1.侯錫榮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審自卷第9-11頁】 2.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審自卷第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審自卷第19至21頁】 黃女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女容於98年11月30日10時57分許,在中信商銀九如分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侯錫榮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40萬元之提款金額,並盜蓋「侯錫榮」之印鑑,偽造足以表示侯錫榮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中信商銀九如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據此辦理提款手續。 1.侯錫榮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審自卷第9-11頁】 2.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審自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審自卷第23頁】 黃女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女容於98年12月2日10時52分至同日11時6分許,在中信商銀九如分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接續冒用侯錫榮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7萬600元、34萬4,000元、10萬6,700元、23萬9,000元、14萬9,500元之提款金額,並盜蓋「侯錫榮」之印鑑,偽造足以表示侯錫榮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中信商銀九如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據此辦理提款手續。 1.侯錫榮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審自卷第9-11頁】 2.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審自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審自卷第25至33頁】 黃女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