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09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欠費停話歷程、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媜、蔣碩元、蔣一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
(一)李韋志、蔣一男(前業經本院審結)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受僱業務員;許雅媜(前業經本院審結)及其母陳靜珍(已歿)則為其等之客戶,均無依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為使用及繳費之真意。
(二)李韋志明知許雅媜、陳靜珍上揭情形,亦無代為繳費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蔣一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雅媜接洽,及經由許雅媜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對價介紹陳靜珍後,再推由蔣一男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靜珍接洽,與許雅媜、陳靜珍約定以每1門號1,000元為對價,由許雅媜、陳靜珍分別出具名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成後,則由李韋志取得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或平板,並繳納前6月之電信費用,以此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蔣一男、許雅媜或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共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交付物品欄」所示之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或平板。嗣李韋志未依上開約定繳納電信費用,許雅媜、陳靜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經查:㈠證人蔣碩元證稱:許雅媜、陳靜珍都不是我的客人,不是我在處理的,許雅媜、陳靜珍在辦門號時,我都沒有經手過,是後來蔣一男沒有做了之後,李韋志叫我幫他處理的等語(見:訴卷第120頁);㈡證人蔣一男證稱:許雅媜是我的客戶,蔣碩元沒有參與許雅媜及她母親陳靜珍的部分;許雅媜跟我說她母親也要辦,我就拿資料過去給她母親簽名,是在她家寫的,當下(我)應該是有拿介紹費給許雅媜;許雅媜母親辦門號時,蔣碩元他是沒有去,他是後面我已經沒有做時才去的,李韋志交代他去找她們等語(綜見:訴卷第127、136至137、146至147、174頁);㈢證人陳靜珍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女兒許雅媜聯絡蔣一男請他來我(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簽約,幫我辦1支門號可以獲得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媜證稱略以:我知道介紹我母親陳靜珍去辦門號可以拿到介紹費1,000元,是蔣一男跟我說的等語(綜見:訴卷第150至151、168頁);㈤陳靜珍所填寫之「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空白處,有「楠梓 男」等字樣之記載,可推認該件客戶陳靜珍應係同案被告蔣一男所接洽,有該託管同意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11頁),綜應堪認本案係同案被告許雅媜以上揭報酬為對價,介紹陳靜珍,並由同案被告蔣一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靜珍接洽,約定上揭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宜無訛,爰補充更正如上。又同案被告蔣碩元被訴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蔣一男、許雅媜;就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上開之人共同施用詐術,而分別於相同之時間、地點,申辦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行動電話門號,其同一申辦名義人之各次申辦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較為適當。惟不同申辦名義人之部分,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得與其具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等情實質相當,適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則其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指法院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量結果,認為足堪憫恕者而言,而無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除外不予考量之必要(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非輕,然同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高度組織化、分工細緻,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遍布各地、詐欺金額鉅而難數者,亦有偶合達3人以上而僅零星小額施詐之者,其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情節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任為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考諸:被告本案係利用申辦電信服務之機會巧詐取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損害程度與高度組織化、分工細緻、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鉅而難數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之情形尚屬有間,兩者於量刑時自不應相提併論,且被告於犯後並坦承犯行,另足見其尚非全無悔意,綜上,是本案應堪認縱對被告科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破壞社會互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沒收部分如附表「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嗣均為被告所取得,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緝卷第131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編號 申辦名義人 申辦時間及地點 電信公司(註) 申辦門號 交付物品 申請書卷頁 1 許雅媜 105年7月27日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 警卷第105 至106頁 同上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 警卷第101 至102頁 同上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搭配之三星J7手機1支 警卷第95至100頁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搭配之三星Galaxy tab E8平板1臺 警卷第57至69頁 2 陳靜珍 105年8月19日於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搭配之HTC 10手機1支 警卷第70至78頁、警卷第85至86頁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 警卷第83至84頁 同上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 警卷第87至92頁 同上 0000000000 左列門號之SIM卡1張 警卷第93至94頁 註:均為股份有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09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 告 李韋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碩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蔣一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雅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蔣碩元、蔣一男(3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七號通訊行之業務員。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及其母陳靜珍(民國108年6月已歿)均明知許雅媜、陳靜珍並無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真意,申辦上開電信公司之門號意在「辦門號換現金」,而無繳納月租費等通信費用之資力及意願,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亦無代為繳納之意。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雅媜、陳靜珍每申辦一個電信門號,七號通訊行即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予許雅媜、陳靜珍,七號通訊行則取得以許雅媜、陳靜珍名義所申請之SIM卡或手機。許雅媜於105年7月27日、陳靜珍於同年8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分別填寫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經由七號通訊行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茆峻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茆峻維向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送件,佯以許雅媜、陳靜珍欲申請該等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使用,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不知情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即分別交付許雅媜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J7)、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TAB E)等物,陳靜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HTC手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許雅媜、陳靜珍將上開SIM卡及手機交付均予七號通訊行,許雅媜因而獲利6,000元,陳靜珍則獲利8,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蔣碩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被告蔣一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4 被告許雅媜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5 ⑴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⑶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⑷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⑸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⑹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⑺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⑻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⑼許雅媜所填寫之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份 ⑽陳靜珍所填寫之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SIM卡託管/領取證明同意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台灣大哥大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235頁) 函文中指出「本案公司未曾同意且嚴格禁止合作之授權通路有單純替客戶辦門號換現金』之行為」等語。 7 亞太電信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函文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159頁) 函文中指出「本公司並無辦門號換現金項目,若通訊行發生該情形,除罰款外,嚴重違規者,將停權禁止再上線」等語。
二、核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