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蕙美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72號、第23015號、第310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4994號),再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8至9、14、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16、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事實四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7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事實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何安財(通緝中)於民國95年3月2日後之該月間,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何安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4次,丙○○復將販毒所得款項均交予何安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與何安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起訴書事實欄五、記載「大麻2包〈毛重
1.4公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緝卷第279頁;另附表五編號2、⑦所示毒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不含事實欄一㈠所示95年3月2日後之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四編號9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又於同年6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某處,向綽號「阿林仔」之不詳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五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兩8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五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及何安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物;及經警於同年6月28日16時1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出口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丙○○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珣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珣2次、賴丁魁3次、林政錡3次(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96年3月3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扣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含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72號、第23015號、第310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審理中;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4994號追加起訴書,於被告上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審理;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訴字卷二第2頁),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於上開追加起訴程序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241至242、281頁),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239至240、251至252、280至281、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張簡士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6至130、136至137頁、訴字卷一第195至204頁)、證人汪珣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6至8頁、追加偵二卷一第103至106、171至173頁)、證人賴丁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追加偵二卷一第141至144、150至151頁、追加訴字卷第125至126、129至138頁)、證人林政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追加偵二卷一第218至222頁、追加訴字卷第162至165頁、第202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通訊監察譯文(追加偵二卷一第107、145頁、偵二卷一第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A203室〉各1份(偵二卷第50至53、56至59、61至64、66頁)、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高雄市○○區○○○街0號〉(警二卷第22至30頁)、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追加警一卷第9至13、31至34頁)、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一卷第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11-96至0000-000,偵三卷第48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六卷卷一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290號鑑定書(追加偵二卷一第1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偵二卷一第9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追加訴字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6、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至7、13所示之物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與同案被告何安財共同為本件附表一之毒品交易,及單獨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毒賺的錢是何安財拿走,如果何安財不在就是我收起來,是以大量買進較低價之毒品,再以貴一點的價格賣出方式,賺取毒品價差獲利等語(訴緝卷第256、31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如下:
⑴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被告與共犯何安財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詳後述),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死刑、無期徒刑減輕:
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論罪科刑部分,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自不待言。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等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上揭條文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法律有下列變更,茲比較如下: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1次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1次修正前、後(含第2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1次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1次修正前、後(含第2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自白減刑規定:
第1次修正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且無「歷次」審判之限制,最有利於被告。
⒊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非可割裂為之。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上揭犯行(詳下述),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雖均採較重之併科罰金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依中間時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詳下述),其獲減刑之利益程度應顯逾罰金刑提高之不利益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二部分)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均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於起訴書提及事實欄一㈡被告於95年6月27日向綽號「阿林仔」之不詳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販賣等事實,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訴緝卷第279頁),且上開補充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㈡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95年5月25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四編號8海洛因及編號9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訴緝卷第280、315至31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安財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事實欄一㈡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4次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向不詳之人、綽號「阿林仔」之人分次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而同時持有之,被告所為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雷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以一購買行為觸犯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㈡
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1、3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規定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累犯規定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敘及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訴緝卷第316頁),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各罪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⒉刑之減刑規定⑴事實欄一㈠部分①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
識張簡士豐,亦無販賣毒品予張簡士豐等語(聲羈二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張簡士豐等節,且觀以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未有就其販賣毒品予張簡士豐乙事為明確供認,是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之事實為自白,自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之適用。
②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予張簡士豐之海洛因交易金額各次僅1,000元,以交易金額推認毒品交易數量應非甚多,所得利益亦有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復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尚非過鉅,認為予最低無期徒刑之刑,恐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略以:「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準此,上揭規定係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依其判決理由所載,得其該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經查,被告所為除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如本案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其他犯罪行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有異,且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①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28日遭搜索及扣押之毒品係和何安財共同拿來吸食,沒有要作為販賣之用等語(偵二卷第9頁、聲羈卷第7頁、警二卷第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未明確作供認,僅承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供其與何安財施用,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應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之適用。
②無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且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復參以被告本案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附表四編號8至9、附表五編號1至2),且連續購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以伺機販賣之,倘若上開毒品經販出而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③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參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係法院所審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自不及於法定最低刑非無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此部分自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①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二)均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96年3月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
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追加警一卷第1至4頁、追加偵二卷一第3至4頁、聲羈三卷第4至6頁),惟觀諸上揭警詢詢問及偵查訊問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於96年3月3日遭警搜索並扣得之毒品用途,而非就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96年3月20日警詢及偵訊,及96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之偵訊中,警察及檢察官亦未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有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追加偵二卷一第38至40、43至46、56、155至156、230頁);又檢察官雖於96年4月23日延長羈押聲請書中提及汪珣、「陳」丁魁等人,但亦未敘明販毒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偵聲一卷第1頁)。而檢察官既未曾就事實欄一㈢之特定具體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均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
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罪,並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但衡以其販賣予汪珣之海洛因之次數1次,交易金額7,000元,且數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認為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予最低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其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復衡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珣2次、賴丁魁3次、林政錡3次,次數非少,且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難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第2次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非屬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低刑亦非無期徒刑,且業已依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均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如事實欄一㈡之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依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憲法法庭見解減輕其刑等語(訴緝卷第319頁),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已分述如前,除上揭罪刑業已依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外,其餘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憲法法庭見解減刑部分,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96年2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宣判時,已逾8年;惟本件販賣毒品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並棄保出境,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13年1月10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280至281、訴緝卷第41頁)。被告於明知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仍為規避本案追訴程序,故意潛逃至國外,可知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之事由。是以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⒌又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然各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仍為獲取利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以賺取價差;就事實欄一㈡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伺機牟利,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連續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4次,且販賣金額非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重量如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量甚多,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期間;及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賣次數9次、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節,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暨其他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先前棄保逃亡經通緝16餘年始緝獲到案,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316至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㈧定應執行刑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6月30日
之前犯之,雖事實欄一㈢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然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分別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95年3月2日後至96年2月間,堪屬集中,且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各罪情節、行為態樣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被告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前所施行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毒品(及扣案物品檢出毒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
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下同),並有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1、2「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㈡伺機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另扣案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事實欄一㈢販賣剩餘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經驗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14、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
、4所示之物,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詳如「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又上開作為測量、盛裝或分裝毒品使用之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使用工具及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各與所盛裝、附著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16、附表五編號4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使用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作為事實欄一㈢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5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販毒所得款項,均屬其因各次犯罪所得(合計為25萬3,000元,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均以較有利被告之6萬元、5萬元計算【計算式:63,000+7,000+60,000+2,000+2,000+2,000+7,000+60,000+50,000=253,000】),其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12萬2,600元(追加警一卷第19至22頁),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毒獲取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256、31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12萬2,6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400元(計算式:253,000-122,600=130,4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款項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何安財共同販毒予張簡士豐所得之款項由何安財拿走等語(訴緝卷第31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附表一所示販毒款項,或有實際分得利益或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⒌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15、
17、附表五編號5至11、附表六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何安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4年3月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1支、制式及改造子彈18顆(下稱本案槍彈),俾便於毒品交易時護身,以免被黑吃黑。嗣經警方於9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安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案被告何安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本案槍彈及擦槍油1瓶。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下稱持有槍彈部分)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政錡(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販賣毒品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持有槍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何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本案槍彈及擦槍油1瓶等物為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槍是在何安財使用車輛上扣得,為何安財所有,我沒有與何安財共同持有,在何安財車上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前,我不知道何安財有槍及子彈,也不知道本案槍彈的用途為何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安財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95年5月25日
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何安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搜索,並於何安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本案槍彈及擦槍油1瓶等物,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3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49至52、54、59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供稱何安財曾向其提及其持有槍及子彈乙事(偵一卷
第40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但陳稱:何安財說知道越少對我是一種保護,何安財沒有說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也沒有說藏放位置,我是查獲當天才知道本案槍彈在車內等語(卷頁同上),參諸同案被告何安財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槍彈是綽號「欽仔」之洪華欽在本案遭查獲之1年多前(約94年3月、4月間)交予我,我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椅的椅背後置物箱深處,平時很難取用;被告不知道我藏放本案槍枝的事等語(偵二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聲羈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所辯何安財未告知其藏放本案槍彈乙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當時雖與同案被告何安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聲羈卷第7頁),然同案被告何安財將本案槍彈放置其使用之車輛上,而非其等同居住所,且自陳刻意將本案槍彈放在椅背後置物箱深處之不方便取用地點,難以苛求被告應詳知所乘車輛是否內藏有違禁物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何安財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使用車輛上,或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何安財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觀諸證人汪珣於警詢時陳稱:95年5至6月間去跟何安財購買毒品時,何安財把手槍拿出來放在我的大腿上給我看等語(追加偵一卷第7頁),係指證槍枝係由同案被告何安財所持有、掌握,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拿取、移動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何安財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同負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罪責。
⒊至被告於95年5月24日23時57分固曾於電話中詢問旁人:「你
說那是改的,還是制式耶?」等語,並稱「俊生仔,要麻煩你,那什麼油」、「針車油,可以嗎?」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電話簿第93頁)為佐,惟上開對話內容因無完整前後文,且被告時有詢問旁人(疑為何安財)之舉,是被告縱有提及疑與槍枝種類、用品相關之詞語,然究否為於電話中轉述他人陳述,及內容所指何意尚非明確,自難僅據此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安財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五、販賣毒品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政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2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4日高市凱旋驗字第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扣案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主要論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政錡之事實
。然查,參諸證人林政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購毒次數太多次,正確的次數我記不得,我確實記得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有3次,第1次是在95年11月底左右,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口處購毒(即附表二編號7);我大概是今年(即96年)年初跟被告購買毒品,正確日期時間、地點我忘了;再者,我跟被告於96年1月18日在電話中提到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夠的事,這通電話前某時我有跟被告以6萬至7萬之價格購得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8);另於96年1月19日我在電話中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並提及「優+A」表示毒品品質很好之意,這次電話聯繫完畢有跟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9);電話聯繫這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易成功,這2次都是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5萬至7萬元不等,被告有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追加偵二卷一第218至222頁、追加訴字卷第202至208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加偵二卷一第223頁)可參。稽之上開證人林政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政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為3次(即附表編號7至9),就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次)、7(3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計4次,與證人林政錡前開證述未完全相符。是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之犯罪事實(3次)外,就附表三之事實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尚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就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追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上開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5日釋放,於9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釋放接續執行刑期,並於同年月18日戒治期滿。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間9時18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2年11月11日釋放接續執行刑期,並於同年月18日戒治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在卷。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95年12月6日晚間9時18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距其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顏郁山、陳彥竹、朱秋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備註 販賣地點 1 張簡士豐 95年3月2日後之該月間不詳日期 丙○○及何安財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共4次(起訴書記載為「4、5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減縮為4次,訴緝卷第240至241、318頁),並均取得張簡士豐給付之購毒款項。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統一超商
附表二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備註 販賣地點 1 汪珣 95年12月底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6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珣,並取得汪珣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跟水源路附近 2 汪珣 96年1月初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珣,並取得汪珣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⑴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中,刪除及減縮追加起訴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訴字卷二第2頁) 高雄市仁武區「亞洲度假村」LC-66-2號(汪珣租屋處) 3 汪珣 96年1月6日15時52分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9臺錢(即3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珣,並取得汪珣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仁武區「亞洲度假村」LC-66-2號(汪珣租屋處) 4 賴丁魁 95年11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丁魁,並取得賴丁魁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附近 5 賴丁魁 95年12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丁魁,並取得賴丁魁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馬路旁 6 賴丁魁 96年2月初某日下午15時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為2月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緝卷第279頁)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丁魁,並取得賴丁魁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馬路旁 7 林政錡 95年11月底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臺錢(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並取得林政錡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入口處 8 林政錡 96年1月18日15時18分前某時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約6萬之價格,販賣36.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並取得林政錡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⑴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⑵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審判程序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3次」部分,特定其中「1次」販毒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如左列所示(訴字卷一第196頁) 不詳地點 9 林政錡 96年1月19日2時26分後某時許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以約5萬元之價格,販售1兩(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1次,並取得林政錡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⑴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⑵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3次」部分,參諸證人林政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6年1月19日有以電話詢問購毒乙事,並以價格約5萬至7萬元不等價格,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追加訴字卷第206至207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加偵二卷一第223頁)可參。據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之其中「1次」,特定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左列所示。 不詳地點
附表三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備註 販賣地點 1 林政錡 96年1月初 (除附表二編號8、9以外) 丙○○於左列販賣時間以7,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1臺錢至1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錡,並取得林政錡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四搜索扣押時間:95年5月25日10時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0至53、56至59頁)【高雄地檢署95年檢總管6512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說明 鑑定結果出處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話 8支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沒收 2 帳冊 2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沒收 3 電子磅秤 2台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89至90)(訴字卷一第65至66頁) 沒收銷燬 4 大力老虎鉗 1台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2)(訴字卷一第68頁) 沒收銷毀 5 壓模器 1組 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3)(訴字卷一第69頁) 沒收 6 分裝夾鏈袋 1大包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8)(訴字卷一第74頁) 沒收銷燬 7 封口機 1台 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9)(訴字卷一第75頁) 沒收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92公克(空包裝總重8.88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64.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一卷第69頁) 沒收銷燬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0.275公克、檢驗後0.252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②白色結晶,檢驗前0.156公克、檢驗後0.123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③白色結晶,檢驗前0.109公克、檢驗後0.087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④白色結晶,檢驗前0.581公克、檢驗後0.53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⑤白色結晶,檢驗前1.775公克、檢驗後1.732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⑥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毛重3.703公克、檢驗後毛重3.64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⑦白色結晶,檢驗前0.552公克、檢驗後0.527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⑧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毛重19.627公克、檢驗後毛重19.512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⑨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毛重18.012公克、檢驗後毛重17.82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至92頁) 沒收銷燬 10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11 自製吸食器 1組 12 玻璃球吸食器 5支 13 現金 14萬500元 搜索扣押時間:95年5月25日14時10分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A203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61至66頁) 【高雄地檢署95年檢總管6512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4 電子磅秤 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1)(訴字卷一第67頁) 沒收銷燬 15 殘渣袋 9個 ①編號107、111、113(標籤編號10),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②編號108至110、112、114至115(標籤標號10),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115)(訴字卷一第83至91頁)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16 空夾鍊袋 4包 均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3-94至97)(訴字卷一第70至73頁) 沒收 1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五搜索扣押時間:95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出口處 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22至30頁) 【本院96年院總管558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說明 鑑定結果出處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 5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68.66公克(空包裝總重11.73公克),純度50.22%,純質淨重34.4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偵六卷卷一第70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①編號6,晶體,毛重36.62公克,驗前淨重34.45公克、驗後淨重34.44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②編號7,晶體,毛重37.59公克,驗前淨重36.46公克、驗後淨重36.4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③編號8,晶體,毛重37.63公克,驗前淨重36.46公克、驗後淨重36.4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④編號9,晶體,毛重37.44公克,驗前淨重36.32公克、驗後淨重36.31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⑤編號10,晶體,毛重10.77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後淨重4.99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⑥編號11,晶體,毛重2.28公克,驗前淨重1.61公克、驗後淨重1.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⑦編號12,晶體,毛重2.09公克,驗前淨重1.45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結果檢出N,N-Dimethyl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漏未提及為第二級毒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11-96至102)(偵三卷第48至54頁) 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 1台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7-25)(訴字卷一第233頁) 沒收銷燬 4 空夾鍊袋 2包 均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7-27至28)(訴字卷一第235至236頁) 沒收 5 MP3黑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6 OKWAP紅色手機 1支 7 葡萄糖粉 1包 8 殘渣袋 1包 9 現金 22萬400元 10 NOKIA黑色手機 1支 11 MP3黑色手機 1支
附表六搜索扣押時間:96年3月3日14時20分 搜索扣押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9至1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說明 鑑定結果出處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 8小包 ①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01公克(空包裝總重5.68公克),純度53.40%,純質淨重12.82公克。 (備註:原件編1至8號等8包,惟5號內含4小包,故合計11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290號(追加偵二卷一第110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白色結晶(已潮解),檢驗前淨重37.0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03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②白色結晶(已潮解),檢驗前淨重36.551公克、檢驗後淨重36.484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595號)(追加偵二卷一第96頁) 沒收銷燬 3 藏放毒品之噴霧罐 1支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5頁) 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 1台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6頁) 沒收銷燬 5 三星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沒收 6 WIN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沒收 7 ELIY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訴緝卷第256頁)。 沒收 8 殘渣袋 18只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9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0 摻有海洛因之香煙 1支 11 葡萄糖粉 1瓶 12 夾鏈袋 1包 扣押時間:96年3月3日22時許 扣押地點:在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19至22頁) 13 現金 12萬2,6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附表二所示販毒所得(訴緝卷第256、315頁)。 沒收
附表七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結果出處 1 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 1支 送鑑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0949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79328號槍彈鑑定書(偵四卷第5至9頁) 2 制式手槍子彈 18顆 ㈠13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5顆,認均係由直徑9.69mm、長度17.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擦搶油 1瓶
附表八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附表二編號2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 附表二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附表二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11 附表二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五字第0950005833號 警一卷 2 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市機字第0950011195號 警二卷 3 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764號 警三卷 4 持有槍枝販賣毒品案電話簿資料 電話簿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51號 警聲搜字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聲他字第1479號 雄聲他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95年度聲他字第718號 中聲他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4號 逕搜字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聲羈字第548號 聲羈一卷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字卷 11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27號 聲羈二卷 12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60號 聲羈三卷 13 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317號 偵聲一卷 14 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281號 偵聲二卷 15 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344號 偵聲三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946號 執他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號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號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5號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56號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偵五卷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8號前案資料卷宗 偵六卷卷二 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8號 偵六卷卷一 24 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 訴字卷一 2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 訴字卷二 26 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 訴字卷三 27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訴緝卷 28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一卷 追加警一卷 29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二卷 追加警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聲他字第59號 追加聲他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484號 追加偵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4號 追加偵二卷一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4號前案資料卷宗 追加偵二卷二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追加偵三卷一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94號前案資料卷宗 追加偵三卷二 36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 追加訴字卷 37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追加訴緝卷 38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追加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