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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4、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為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硝甲西泮、愷他命,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列為第二級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則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硝甲西泮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7日,應予更正),以行動電話聯繫劉崇佑(林柏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劉崇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商定販毒事宜後,林柏志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前往大潤發鳳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崇佑。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某時

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劉崇佑(雙方使用門號同上),商定販毒事宜後,林柏志遂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揭大潤發鳳山店附近,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崇佑。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1

07年3月4日12時許,在林柏志當時居所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號),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姿嘉,以此方式轉讓禁藥。

㈣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

與24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賴承泰(林柏志使用門號同上;賴承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商定轉讓事宜後,林柏志遂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賴承泰住所處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原價400元有償交付20顆一粒眠藥錠(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賴承泰,以此方式轉讓偽藥。㈤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12

時許,在林柏志上揭居所處,無償交付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姿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二、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6日12時35分許,前往林柏志上揭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柏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86、106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訴緝卷第80、1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崇佑與受讓毒品者李姿嘉、賴承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警一卷第18至23頁,偵一卷第80至82頁;警一卷第12至17頁,偵一卷第56至5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劉崇佑於106年12月2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56頁)、被告與賴承泰於106年12月22、2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76至77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8頁)、劉崇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9頁)、賴承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0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4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梅錠1片、乾葉1包,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67號與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12頁,偵一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查,且劉崇佑於107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15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17頁)與該實驗室107年3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崇佑,每次可獲利約500至600元等語(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85、86頁),且被告若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法定刑度,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既轉讓同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非孕婦之李姿嘉,雖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⒊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故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然被告轉讓之硝甲西泮、愷他命既係供賴承泰、李姿嘉施用,且屬非法製造,即屬轉讓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㈤所為,既轉讓同屬偽藥之微量硝甲西泮予賴承泰,微量愷他命予非孕婦之李姿嘉,雖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所揭示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㈤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㈤所為,僅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行為可能涉犯上揭藥事法相關犯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訴緝卷第207、220至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惟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1年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減輕其刑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減為6年7月,被告雖於10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撤銷假釋,故於103年6月30日再次入監執行,並於104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3頁,第125至132頁、133至166頁)可查,是被告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而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而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間,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前後所犯之罪間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按行為人如因轉讓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或轉讓偽藥罪論處,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與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毒品數量

甚微,獲利非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訴緝卷第119頁)。然查:

⑴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應考量行為人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僅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方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

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被告減刑之可能。

⒋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與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偽藥,其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或受讓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轉讓偽藥、禁藥之數量亦少,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緝卷第117、21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與㈤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所宣告之刑為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尚不得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被告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被告如認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則應待本案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㈣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

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2,000元及4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犯行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訴緝卷第8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或轉讓偽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7年3月6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復因警方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被告居所處實施搜索所扣押,且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就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訴緝卷第167至170頁)可查。是以,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仍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不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夾鏈袋1包、磅秤2臺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組,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該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該吸食器係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柏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柏志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柏志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對應扣案物相片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狀),9包 警一卷第33至37頁,編號4至12 2 甲基安非他命(梅錠),1片 警一卷第38頁,編號13 3 甲基安非他命(乾葉),1包 警一卷第38頁,編號14 4 四氫大麻酚(乾葉),2包 警一卷第39頁,編號15至16 5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第42至43頁,編號20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警一卷第44至45頁,編號21 7 夾鏈袋,1包 警一卷第32頁,編號3 8 磅秤,2臺 警一卷第32頁,編號1至2 9 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組 警一卷第41頁,編號19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814000號卷1 警一卷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814000號卷2 警二卷 3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 偵一卷 4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卷 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