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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沐家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沐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名片拾張、隨身碟壹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天成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沐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以洪榮昌為首、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均業經本院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李東隆(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洪榮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而均屬不實,仍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

1、3、6、7、9、11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10部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施詐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被告楊沐家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532頁、院

五卷第14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李東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9年10月26日手寫收據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109年10月29日收據證明(收款人:MEISEH標案中心)⑵臺南高鐵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⑶109年10月27日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書⑷被害人羅秋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⑸化名「吳睿翔」之人之車牌資料及現金照片、祥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吳睿翔)名片⑹官田區農會111年1月26日官農信字第1110050041號函暨附

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109年10月20日收據證明(收款人:MEISEH標案中心)⑵「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洪傳本」、「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吳睿翔」名片⑶各次交付現金地點照片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現場蒐證照片⑵「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洪傳本」、「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吳睿翔」、「大昇當舖-王逸麟」、「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陳泓睿」名片⑶迦南地政士事務所收據⑷109年11月16日借據(借款人:吳睿翔)⑸收據(收款人:吳睿翔)⑹109年11月9日擔保合約書1份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110年1月19日擔保合約書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⑶110年1月22日收款證明(收款人不詳)⑷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薛博仁」、「大愛生命機構

-吳睿翔」名片⑵110年1月18日收款證明(收款人:薛博仁)1份⑶收款證明(收款人:吳睿翔)⑷110年1月28日擔保合約書⑸「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理林志成」名片⑹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臺灣銀行存摺影本⑵110年3月5日收款證明(收款人:梅森事務所)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何志浮

)⑷保單借款明細表⑸同案被告洪榮昌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⑹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

001026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

1182號函暨支票影本、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110年4月29日收據(收款人:林志成)、「天成資產-董智

翔」名片⑵110年5月10日收據(收款人:薛博仁)⑶110年5月24日收據(收款人:吳睿翔)⑷110年5月31日收據(收款人:顏珮存、陳風)⑸110年4月26日標的保證金收款證明(收款人印章不明)⑹公證書⑺金錢借貸契約書⑻土地買賣契約⑼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化名「林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⑽與同案被告戴銘漢(化名「陳風」)之LINE對話紀錄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⑵擔保合約書⑶110年6月16日收款證明(收款人:梅森事務所)⑷110年8月3日收款證明(收款人:吳亦智)⑸同案被告洪榮昌與告訴人張晉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⑵「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睿翔」、「MEISEH標案中心-

經理洪傳本」名片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93478號函暨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⑹告訴人蔡美淑郵局帳戶存摺影本⑺告訴人蔡美淑彰化銀行存摺影本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3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9940號函暨告訴人蔡美淑名下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查詢表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告訴人劉新麗110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⑶告訴人劉新麗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⑷109年3月30日借款聲明(借款人:洪榮昌)、本票影本(

票號:WG0000000)⑸告訴人劉新麗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⑹保險單借款明細表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劉新麗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⑺告訴人劉新麗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⑻109年4月29日刷卡收據、估價單⑼109年6月29日匯款明細表、(林大程)新光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⑽109年6月10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⑾「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李東隆」、「鴻豪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楊沐家」、「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洪傳本」、「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睿翔」名片㈡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曾以書狀表示除本案所列受騙

金額外,尚有被騙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等語(偵十卷第4頁),此情並為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所不爭執(院一卷第541頁、院五卷第141頁、院一卷第3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財物外,另有其他財物受騙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雖一再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詐騙346萬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均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院一卷第540頁、第342頁)。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更易指述,於審理時改稱另有被騙346萬元,自難遽信。且卷內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陳美蓮對話者確為同案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陳美蓮所提其他書面證據,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陳美蓮收受其他款項,但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對告訴人陳美蓮所指其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

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珮、1個大玉珮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警詢中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未坦認此部分事實,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院一卷第48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亦難令同案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及被告同負其責。

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麗於準備程序時固稱:另有受騙24個骨灰罐,且還有被以要購買18個骨灰罐之話術欺騙,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112萬8,000元等語,但此情均經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否認,且就告訴人劉新麗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或本院依其所請向各銀行調閱之刷卡紀錄觀之,均無法憑以認定被告、同案被告洪榮昌有告訴人劉新麗前揭所指之事實,遑論告訴人劉新麗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目前尚無其他證據等語(院一卷第48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麗上開所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礙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⑴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同案被告洪榮昌偽造公印文乃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與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且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8、10、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處斷。又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被害人蘇才良為被害人羅秋香之夫,兩人共交付206萬4,800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記載者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亦漏未提及該編號之被害人另有受騙280萬元之事實,容有未洽,惟前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移送併辦要旨已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未敘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偵四卷第187頁、院一卷第532頁、院五卷第140頁、第253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該部分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本案於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給付和解金(院五卷第254頁),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前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及獲利數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業經被告所自陳,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訟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可證。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

「市長柯文哲」公印文共2枚、「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係同案被告洪榮昌所偽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經扣案之名片10張、隨身碟1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天成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各1份,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以112年3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述為準,附表一編號1、3、4、5、8、9、10部分如同案被告洪榮昌所述,編號2部分分得40萬元等語(院五卷第338頁、院一卷第541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審理時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分得2成;編號3部分,共犯李東隆拿走63萬,剩下其與被告均分;編號4部分,被告拿走110萬元;編號5部分,現金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薛博仁」均分4成,貸款部分被告拿走60萬元;編號8部分,同案被告洪榮昌、林昱廷各拿3成,其餘人均分4成;編號9部分,被告拿走70萬元;編號10部分,被告拿走30萬元等語綦詳(院一卷第339頁、院三卷第378頁),是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8、9、10部分各分得5萬2,620元(計算式:263100*0.2)、40萬元、10萬5,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10萬元、67萬2,660元(計算式:363301*0.4/2+600000,除不盡者無條件捨去)、61萬4,066元(計算式:0000000*0.4/3,除不盡者無條件捨去)、70萬元、30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審理時稱分得100萬元,尚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審理時所述刷卡換現金部分由共犯李東隆拿走,494萬現金同案被告洪榮昌拿走355萬,其餘由被告及共犯李東隆分配,但分配結果並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院三卷第380頁至383頁),可認被告稱此部分犯罪所得100萬元即屬可採。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於審理時稱僅各分得18萬元、6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542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警二卷第8頁),雖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述不符,然審酌同案被告洪榮昌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人,且同案被告洪榮昌亦稱犯罪所得平常都由其在分配,是同案被告洪榮昌是否就其所分得之數額坦白陳述,已有可議之處,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分得18萬元。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警二卷第9頁)相符,雖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述不符,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該部分分由同案被告林昱廷之所得部分,於偵查時所述不符(院三卷第376至378頁),是同案被告洪榮昌就該部分陳述是否確切屬實,已有可議之處,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分得60萬元。上開不法所得共計572萬4,906元既未扣案,且復無賠償之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宣

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行為人 詐騙手法 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 1 鄭紫翎 (提告) 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3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李東隆 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李東隆負責協助楊沐家,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楊沐家撥打電話向鄭紫翎佯稱:標案中心可代為以標案方式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待鄭紫翎出面洽談後,洪榮昌、楊沐家又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對面某統一超商向鄭紫翎謊稱:須先支付印花稅、保養費、保管費、提貨券領取費等費用云云,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鄭紫翎,致鄭紫翎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3,100元 骨灰罐35個 2 蘇才良 羅秋香 (提告) 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標案負責人,並於左列時間,由洪榮昌、楊沐家接續前往蘇才良、羅秋香之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對其等佯稱:可秘密投資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遷葬案獲利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蘇才良、羅秋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蘇才良、羅秋香陷於錯誤,且於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2次在臺南高鐵站、前揭住處,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206萬4,800元 3 陳美蓮 (提告)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3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李東隆 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副理,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前往陳美蓮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陳美蓮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4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陳美蓮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陳美蓮,致陳美蓮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84萬1,120元 4 葉錦淑 (提告) 109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25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MEISEH標案中心經理,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楊沐家撥打電話向葉錦淑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待葉錦淑出面洽談後,洪榮昌、楊沐家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全家超商、哈拉影城加州美食館等處向葉錦淑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作,但須將所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葉錦淑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當場將貸得之右列財物交予洪榮昌,並由洪榮昌、楊沐家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5 陳秀 (提告)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 洪榮昌 楊沐家 「薛博仁」 洪榮昌、楊沐家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博仁」自稱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自稱某公司經理,並於左列時間,前往陳秀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對其佯稱:可協助以標案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陳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陳秀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不詳地點,將固有現金交予洪榮昌、楊沐家,且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並任由洪榮昌、楊沐家取走所貸得之款項,而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薛博仁」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335萬0,841元(起訴意旨記載為固有現金:36萬3,301元、貸得資金:298萬7,540元) 6 劉文霖 (提告) 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7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楊舜丞 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舜丞以假名「陳貫成」自稱天成資產管理公司員工,洪榮昌、楊沐家則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由楊舜丞帶同洪榮昌、楊沐家前往劉文霖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對其佯稱:可代為處理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須支付印花稅、手續費、管理費、傭金等費用云云,致劉文霖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前揭住處、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等地將固有現金交予洪榮昌、楊沐家,且於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任由洪榮昌取走貸得款項,而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118萬9,815元 7 何志浮 (提告) 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24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楊舜丞 林昱廷 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林昱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廷、洪榮昌、楊沐家分別化名為「董智翔」、「林志成」、「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林昱廷撥打電話予何志浮佯稱:可代為以招標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骨灰罐,但須支付押標金、印花稅等費用云云,再由洪榮昌偕同佯裝為代書之楊舜丞前往何志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議價,復又由洪榮昌、楊沐家、林昱廷至何志浮前揭住處填寫標單,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何志浮,致何志浮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板橋區各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林昱廷,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360萬4,600元 8 杜冠德 (提告) 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戴銘漢 林昱廷 「薛博仁」 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睿翔」、「陳風」、「董智翔」,並於左列時間,前往杜冠德之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對其佯稱:為新北市政府專責投標案之職員,可以招標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現已找到買方,但須有發票抵稅,並須支付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杜冠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杜冠德陷於錯誤,並配合至桃園市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站、桃園市某處、前揭住處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戴銘漢、「薛博仁」,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薛博仁」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460萬5,500元 9 張晉德 (提告) 110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楊舜丞 戴銘漢 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並於左列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張晉德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張晉德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662萬8,650元 市值新臺幣62萬元之禮券 現金美元7萬5,992元 翡翠金戒指3枚 10 蔡美淑 楊清林 (提告) 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向蔡美淑、楊清林佯稱:因臺北市政府有開發案要收購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且遷葬後會有補助款,可出售其等所持有之塔位獲利,但須支付保養費、保管費、雕刻經文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蔡美淑、楊清林,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蔡美淑、楊清林陷於錯誤,並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368萬9,800元 11 劉新麗 (提告) 109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 洪榮昌 楊沐家 李東隆 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劉新麗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接續對其佯稱: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要大量塔位及骨灰罈,欲購入其所持有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罈,惟其須給付部分款項以表投標誠意;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要求其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部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要求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須支付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因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致劉新麗陷於錯誤,並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分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8,27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494萬8,000元、刷卡:53萬元)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或印文 所在位置 文件影本所在頁數 1 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 偽造之「市長柯文哲」公印文1枚 文書末空白處 警二卷第67頁 2 偽造之公告 偽造之「市長柯文哲」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 文書末空白處 警五卷第344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沐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沐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