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立
翔通信行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1 PRO MAX(64G)型號手機1支(下稱分期手機),經店員請其以線上方式申請分期付款後,張子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190元(計分21期,每期繳納2,390元),供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並在「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申請文件(下稱本案約定書)中之「本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上,偽造「戴均宇」之電子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戴均宇本人願意擔任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先前因承租房屋之用所取得之戴均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電子檔一併傳送予廿一世紀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戴均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同意核貸,致生損害於戴均宇及廿一世紀公司。嗣立翔通信行於翌(17)日收到廿一世紀公司核准張子璿貸款之通知後,即聯絡張子璿前來領取手機,張子璿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之款項。
㈡於109年5月16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至戴均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向戴均宇佯稱因其手機故障,需要借用戴均宇之手機登入其APPLE ID查詢帳款,以利償還分期手機之欠款云云,致戴均宇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交付予張子璿。嗣張子璿取得該手機後,即用以抵償自己之其他債務。㈢於109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向戴均宇佯稱必須交付7,000元,才能贖回戴均宇之上開手機云云,致戴均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00元予張子璿。㈣於109年6月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種子商旅外,向友人林嘉興佯稱欲借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償還積欠林嘉興之債務云云,致林嘉興陷於錯誤,而將該手機交付予張子璿。張子璿取得該手機後,再向林嘉興佯稱要至種子商旅內找朋友,10分鐘後下來云云,隨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將林嘉興交付之手機用以抵償自己之其他債務。
二、案經戴均宇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99至2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均宇、林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立翔通信行負責人李宜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廿一世紀公司109年5月18日法務通知函、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與貨品簽收單、被告現場簽立切結書之照片、分期手機繳納本息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嘉興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訴緝卷第20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於本案約定書等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戴均宇」電子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使廿一世紀公司誤信被告確得告
訴人戴均宇之同意擔保,而通過被告貸款申請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約定書中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簽「戴均宇」之電子署名1枚,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而本案被告係上網申辦,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其所為已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案被告雖透過網路申辦在本案約定書中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戴均宇」之電子署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本案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是自難認被告上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應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戴均宇之同意,逕自冒用其身分充作連帶保證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詐取貸款用以支付分期手機之費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則濫用告訴人戴均宇、林嘉興對其之信任,而詐得其等財物,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均宇、林嘉興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79至280頁;訴緝卷第159至160、177頁),然後續未能遵期到院與廿一世紀公司之代理人商談損害賠償等事宜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65至267頁);⒊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0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科處拘役刑度之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傳送予廿一世
紀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準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電子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詐得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之
貸款50,190元,惟其曾給付前2期之款項合計4,780元(計算式:2,390+2,390=4,780),有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分期手機繳納本息表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9至31頁),又告訴人戴均宇並未替被告代為償還分期手機之買賣價金,此據證人戴均宇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6頁),是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實際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410元(計算式:50,190-4,780=45,41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雖分別詐得告訴人戴
均宇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38,400元,見偵二卷第36頁)、7,000元,及告訴人林嘉興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27,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然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戴均宇、林嘉興以5萬元、34,000元達成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是如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子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電子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子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子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子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電子署名之位置 偽造之電子署名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 本票「發票人」欄 「戴均宇」電子署名1枚 「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戴均宇」電子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