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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家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家慶之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犯,日後開庭會遵期到庭,願具保以配合後續程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承辦股發佈通緝3次,緝獲後仍未遵期到庭應訊,再經本院承辦股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