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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家慶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承辦股發佈通緝3次,緝獲後仍未遵期到庭應訊,再經本院承辦股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發布通緝之情,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