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賢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簡于程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為「僧」;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張旭」;綽號為「小天」)及丁○○(綽號為「小飛」「小于」「程」)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均明白如果代為收受來路不明的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均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等本意,與邱○○(綽號「盛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在境外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認其屬於以運輸毒品而集結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因受邱○○囑託代理包裹,認為所收受之包裹可能涉及毒品等違禁物品,不欲親自領取,故媒合丙○○與邱○○相互認識,邱○○復使用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丙○○並請託丙○○代收包裹,並約定將給予其報酬,丙○○雖懷疑包裹內物品可能為毒品,仍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文章及聯絡資料,以尋覓代為收受包裹之人,經不知情之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後,認為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故裁定不付審理;無證據證明丁○○、丙○○知悉或預見王○○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丙○○刊登社群網站Facebook的貼文,為獲取報酬,因此與丙○○聯繫後,由丙○○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王○○提供其姓名及住址,並相約由王○○負責代領包裹。丙○○於取得王○○的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邱○○,再由邱○○委由某甲,將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水果罐頭內之後,再放入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包裹紙箱內,並以王○○為收件人、王○○之住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位在高雄市林園區,具體地址詳卷),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FedEx自美國加州寄出,該包裹於112年6月28日成功私運而進口來臺。
二、嗣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員警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的「聯邦快遞進口專區第三線」執行聯邦航空(美國——臺灣桃園)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上開包裹的X光影像顯有可疑,故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拉下注檢,於打開該包裹及其內水果罐頭後,確認該等水果罐頭內含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將全案移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偵辦,再由該隊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遂依包裹上之姓名、地址繼續委由貨運公司送貨,並藉此監控該包裹之去向。邱○○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聯邦快遞公司客服,要求包裹應於112年7月4日送抵王○○住處,而丙○○接獲邱○○之指示後,隨即於112年7月4日下午1、2時許指示王○○儘速返家領貨,邱○○並要求丁○○駕駛車輛載其前往王○○住處附近,於下午4時1分許前、後抵達,復由邱○○聯繫丙○○等人以商談包裹收受事宜。詎員警跟監該包裹去向過程中,觀察王○○係於同(4)日下午3時54分許抵達其住處,王○○於簽收前揭包裹後,對該包裹拍照,而後再傳送拍得照片予丙○○,員警見狀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上前出示拘票並拘提王○○,又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其後,員警再依王○○之指述、手機內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擷圖及通話紀錄鎖定丙○○,復至法務部○○○○○○○○借詢當時因另案執行羈押中之丙○○,經丙○○坦承並指稱丁○○前開涉案情節,及其有向丁○○收取一定報酬等事項,員警遂於112年12月14日執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復於丁○○同意下對其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而丁○○則供出邱○○所涉上揭案情,檢警始查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如有
分別提及之需求時,為閱讀方便,將逕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下逕稱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
20、21至29、41至43頁)、證人即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安主管馬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12年6月28日航警檢五字第112816號陳報單(他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2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現場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照片(他卷第21至3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第3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暨所附商業發票及聯邦快遞FedEx之貨物外箱面進口報單(他卷第41至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4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照片(他卷第49至53頁)、有王○○簽名之聯邦快遞FedEx112年7月4日包裹簽收紀錄表(警卷第87頁)、聯邦快遞FedEx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表示要求包裹須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至5時許送達之訊息(按:
應為電子郵件畫面擷取圖片)擷圖、本案包裹國際郵包外觀照片(少連偵二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10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112年7月4日丁○○與同案被告邱○○(下逕稱邱○○)在王○○住處附近廟宇之警方蒐證照片、丁○○與該照片中簡稱B男之比對圖、丁○○之半身個人照(丙○○112年11月21日警詢指認簡于成;少連偵二卷第57至61頁)、丙○○所使用暱稱「張旭」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及照片截圖(警卷第9頁)、丙○○以臉書暱稱「張旭」於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二手傢俱特賣」社團刊登文章及聯絡資料截圖(此雖非丙○○刊登用以招王○○所用的貼文,但從該貼文可知丙○○曾有以綽號「張旭」搭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警卷第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4日之通話暨定位紀錄(丁○○稱此為邱○○所使用之門號,且依此通話暨定位紀錄,可知門號持用人於112年7月4日下午4時1分許有在王○○之住處附近;少連偵二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為王○○;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及飛遞簽收單1張等物;警卷第73至83頁)、丁○○於112年12月14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照片(少連偵二卷第71至82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照片(少連偵三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的陳述,應均可評價為「自白」:
⒈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已坦認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指示王○○提供其姓名、地址並代為收受包裹外,更於警詢時陳稱其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應該是毒品,也因此其才再請王○○代領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懷疑包裹內的物品為「毒品」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5頁),亦於偵訊時表達本案有「丁○○」的「上游」存在;「(檢察官問:丁○○有給你邱○○或其他人的電話嗎?)他有給一個FACETIME,沒有名字」「(檢察官問:是FACETIME的聯絡人叫你去領包裹的嗎?)我是接到一通電話叫我去領包裹」「(檢察官問:丁○○怎麼跟你說邱○○?)他說他朋友有個包裹進來,他在國外沒空,叫我去代收,後來我問他那個人是誰,他才說邱○○」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頁;少連偵二卷第112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問:你稱你是接到丁○○的通知,你是因為認得丁○○的聲音還是怎樣的情形?)我當時的聯絡方式有輸入他的名字,詳情我不太記得」等語(訴字卷第2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的答辯,堪認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就其自身參與本案的情節,及本案乃邱○○透過丁○○委請其實行自境外運輸包裹至我國境內的分工行為,與收取包裹極有可能屬於毒品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言,應均可評價為自白。
⒉丁○○雖於警詢、偵訊時未明確陳稱其「坦承犯罪」,然其已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按:應係因本案而匯款)匯錢給丙○○,且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丙○○;我有轉述邱○○跟我講的話,向丙○○說有包裹要請他代收,我自己不收,為何叫丙○○收的原因是邱○○跟我說介紹朋友給他,我才叫丙○○去收,我感覺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所以我跟邱○○拒絕,才叫丙○○去收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4頁);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邱○○找我收包裹,我找丙○○去跟邱○○對接,我留邱○○的資料給丙○○,我懷疑可能是毒品,我不敢做,就叫丙○○去等語(聲羈卷第16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的答辯,除認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就其自身參與本案的情節,及本案乃邱○○透過其委請丙○○實行自境外運輸包裹至我國境內的分工行為,與收取包裹極有可能屬於毒品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陳,當均可評價為自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行為,惟
被告2人於偵查中僅坦承懷疑其內物品為毒品,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承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實行本案行為。本院考量卷內並無任何被告2人與邱○○或某甲間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2人是否明知邱○○等人欲透過丙○○運送至我國境內者實際上為毒品,且在運輸毒品案件當中,固然運毒者通常透過境內之人提供地址並輸入毒品來臺概屬常見,但尋覓人頭寄送毒品以外的物品者,亦所在多有,是以,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在境內之被告2人知悉配合境外毒品來源私運者屬於毒品,否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其等僅係對於運送來臺的商品極可能屬毒品而有所預見,至少各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邱○○、王○○間為共同正犯,但本院認
為王○○對於上開包裹內存放第二級毒品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不與被告2人與邱○○間存在犯意聯絡,本案僅被告2人與邱○○、某甲間成立共同正犯,並之於王○○而言,均屬間接正犯,查:
⒈被告2人均已預見邱○○及某甲所欲運送來臺者,極有可能屬本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仍由丁○○引介丙○○與邱○○結識,並由丙○○實際執行後續運送裝載毒品的包裹來臺的計畫,其等行為均係本案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又且,丁○○固除媒合邱○○與丙○○及給付報酬予丙○○外,並無其他具體行止,但衡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果若邱○○與丁○○間不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其為避免犯罪計畫遭洩露或違禁物遭丁○○攔截私自取用、銷贓,理應設法排除丁○○於本案之外,且親自處理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事宜,絕不假手他人,然自整體犯罪歷程可知,丁○○非但是提供邱○○聯繫丙○○之管道以遂行運輸、私運毒品的任務,更是於112年7月4日即預計收取包裹當日,由丁○○搭載邱○○前往王○○的住處附近,甚至係丁○○負責支付酬勞予丙○○,是其雖未參與丙○○後續指示王○○提供姓名及住所地址並代為收受包裹,亦未實際確認包裹送達日並轉知予丙○○等人,係由邱○○完成此等行為等各階段犯行,然丁○○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與邱○○、某甲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王○○於警詢時證(陳)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也
不知道是何人寄出,我是於112年5月20日左右,我在住家使用手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滑找工作的貼文,對方有在該貼中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 ID,我主動加了對方後,對方就要求我翻拍身分證的正、反面照片,並要求我填寫表單上的一些內容,向我聲稱說我的工作就是代收包裹,並且要我收到包裹後向他立刻回報等語(警卷第16、23頁),而遍查全卷,均無證據指出丙○○有向王○○透露包裹內商品為何物,已難認王○○確知所領包裹內物品為毒品。稽諸王○○於行為當時未滿18歲,年輕識淺,其出於找工作的意思與丙○○聯繫,其是否預見運毒者極有可能會利用人頭代為領取毒品包裹再轉交,藉此實踐私運及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不無疑問,尚難排除其係誤信網路陷阱而致觸刑章。既依卷存證據無足證明王○○已預見所收取包裹極有可能與收受違禁物品有關,即無足推認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2人至多僅與邱○○及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此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此外,王○○對於包裹內物品屬於毒品一事欠缺主觀犯意,則表示被告2人、邱○○及某甲係利用不知情之王○○遂行上開犯行,應均為間接正犯。
⒊由於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某甲係在快遞業者即聯邦快遞FedEx
擔任要職,或聯邦快遞FedEx對於某甲的行為有所知悉亦允許某甲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應認為被告2人、邱○○及某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聯邦快遞FedEx實行前揭犯行,亦均就此部分成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為運輸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邱○○、某甲間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王○○及聯邦快遞FedEx實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咸如前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丙○○部分:
丙○○於112年9月15日供稱並指認本案係「小飛」請其代收本案包裹(警卷第17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小飛」即「小于」即丁○○(少連偵一卷第25頁)。員警隨即依丙○○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的陳述,調閱分析出丁○○之資料,並經丙○○於同年11月21日指認丁○○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等情,有丙○○該日警詢筆錄可資參考(少連偵二卷第53至54頁),且丁○○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相關查獲經過亦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堪認本案確有因丙○○之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知悉並對丁○○發動偵查,且進一步據以破獲。
⑵丁○○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係「盛哥」需要人協助
收受包裹,故由其介紹丙○○與「盛哥」認識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1頁),員警遂依其陳述,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調閱出邱○○之資料乙節,有丁○○該次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少連偵二卷第22頁),在丁○○於此次筆錄提及「盛哥」以前,全卷均無證據指出員警已掌握被告2人及王○○以外,其他參與本案之人具體係何人,是「盛哥」即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苟非丁○○該等供述,職司調查或偵查之司法人員應無法獲悉並進行後續之調查。而邱○○參與本案的分工情節,已據本院根據偵查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足認本案有因丁○○之供述,因此「查獲」邱○○即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正犯、共犯,此不因邱○○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有別。
⑶基前各節,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難認有免除其等刑期之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期。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各依法遞減輕其刑。⒋被告2人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2人係利用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王○○實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
⑵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王○○,是因為之前吵架認識的,雖然我之前就認識王○○,且我有在臉書上發工作貼文並請人代收包裹,實際上來代收包裹者是王○○,但我是事後才知道來應徵的人就是王○○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案發前就認識王○○,是在與朋友的酒局的場合認識,但王○○沒有跟我說過他幾歲等語(訴字卷第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不應該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丙○○係自王○○年幼時起即認識王○○,亦查無事證推認丙○○與王○○間存有生活上的密切往來,且王○○於案發當時已將屆齡18歲,身形理應與成年人無異,縱其於案發以前有與王○○見面,其對於王○○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乙情欠缺認識或預見可能性當非逸脫常情。
⑶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否認其認識王○○,其於本案亦僅係
擔任事前媒合丙○○與邱○○及駕駛車輛搭載邱○○、給付後酬予丙○○的角色,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王○○積極接觸聯繫,則其主張其不認識王○○等語,堪信屬實,是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難認丁○○知悉或對於王○○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預見之可能性。
⑷職上各情,被告2人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刑期。⒌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運輸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自境外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不存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倘自境外運輸毒品將增添毒品流通的可能性,並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與邱○○及某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王○○、快遞業者,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實際運輸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程度非微,均實應予譴責,所幸於運輸至我國境內時,即為員警在機場X光機檯處查獲,使損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可知丁○○僅負責事前引介丙○○與邱○○結識,且有隨邱○○一同在預計收受包裹日前往王○○住處附近,復由丁○○給付一定酬勞予丙○○,相較於丙○○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招攬王○○後,由丙○○擔任向王○○取得姓名、地址,並促使王○○返家收取包裹各節,丁○○的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明顯為淺。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6,000元,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73頁)。
⑵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設計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74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其等之素行(詳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各為丁○○、丙○○所有、於本
案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固係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於本案屬於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自仍應於本案丙○○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言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與邱○○、某甲共同持
之以運輸之客體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雖然於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時,該等大麻乃裝載在一國際郵件包裹外箱內水果罐頭4個當中,以便利於交付運輸,但該種外箱及水果罐頭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咸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並非在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名項下扣案、係在王○○所涉案件下扣案,已脫離本案被告2人所涉本案,故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丙○○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應依法沒收、追徵:⑴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丁○○所交付予丙○○者包含
報酬5萬元及事後律師費、安家費共15萬元,惟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其僅向丁○○收取9萬元,且該款項係作為王○○之律師費使用,僅是因為其未及將9萬元交付予王○○等語(訴字卷第60、26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係給予丙○○15萬元,其中不包括給予王○○的律師費用,但其確實有從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元給丙○○等語(訴字卷第2
61、271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釋明丙○○除上揭9萬元外,確有受領其他款項,應為丙○○有利之認定,即丙○○於本案僅取得由丁○○所交付的現金9萬元。
⑵丙○○雖供稱該等款項屬於丁○○交付予王○○的律師費用,然此
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①該9萬元既為丁○○所交付,且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作為給付款項之人,其對於給付款項的名目,依常情以斷,應無錯記之理。遑論丁○○自偵查時起即主張其與王○○素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透過邱○○或丙○○與王○○聯繫及交談,復無證據指涉其確知王○○接受丙○○指示的各項細節,其有何理由為王○○支出律師費用,已存有疑。
②王○○的確有於112年7月5日選任陳富勇律師作為其偵查中之辯
護人,有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附卷為證(警卷第63頁;按:雖少年事件應係選任律師作為「輔佐人」,非辯護人,但本院係依該委任狀之記載,於本判決中將該律師列為王○○之辯護人),然依該委任狀之記載,王○○應係透過法律扶助金基會選任辯護人,理當無需王○○額外給付費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另有選任辯護人;此外,王○○所涉與被告2人間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1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該案中法院亦係為王○○指定輔佐人即該院公設辯護人為王○○的利益主張及防禦等情,有該裁定書(詳訴字卷證物袋)存卷足按,則其是否確有實際委任律師並有支出律師費用的需求,均非無疑。
③丙○○於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從丁○○那裡
拿到王○○的律師費9萬元,因為我要執行了,所以還來不及把9萬元交給王○○,故錢還在我這裡等語(訴字卷第60頁)。丙○○因另案於112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丙○○真係為王○○的利益,始向丁○○收取王○○委任律師的費用,那麼其於114年1月22日出監以後,迄至本院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以前,乃至114年6月17日宣判以前均未在監、在押,其大可交付王○○該等其本要支付予王○○之律師費用,然其卻迄未向本院陳報,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丙○○仍保有該等款項。
本案自案發時起至宣判日止已經2年有餘,距離王○○所涉案件不付審理更相隔超過1年的時間,丙○○卻仍實際占有、支配該等款項,顯然該等款項名目並非「王○○之律師費用」,丙○○如此辯解,卻又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幽靈抗辯,無足可採。而丙○○既然係因本案始向丁○○收取上述9萬元、目前仍管領支配該等款項,當可評價為「屬於」丙○○於本案之對價,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無證據證明丁○○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獲得任何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難認認定其於本案享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具體機型不詳】、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⑴被告丁○○(下稱丁○○)所有、本案扣押物品(詳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9頁】)。 ⑵供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⑴包裹紙箱1箱(包裹資訊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其內水果罐頭4個 ⑴本案包裹及其內物品、本案扣案物品(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2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他卷第21至33頁】;包裹紙箱則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少年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1箱及飛遞簽收單1張等物;警卷第73至83頁】) ⑵該等疑似大麻花均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扣案4包經鑑定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稱毛重1.3160公克(含1塑膠袋及1標籤),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754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47頁】) ⒉另經送鑑單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合計5包,原表登載毛重1,184.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183.3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80公克;驗餘淨重1,117.29公克,空包裝總重65.5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10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 ⑶為本案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含外包裝)、供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使用之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 ⑵裝載在上述包裹紙箱及水果罐頭之裝有塑膠袋裝疑似大麻花之物品,其中疑似大麻花於扣案時含袋毛重1,183.4公克 3 智慧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⑴被告丙○○(下稱丙○○)所有、另案扣押物品,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⑵供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