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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翃安具 保 人 羅錦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112年度偵字第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錦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翃安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羅錦仁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11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4月14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查,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又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回,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