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寧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三人共同代 表 人 吳曜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張曜勛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廖敏翔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家瑋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六、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七、賀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八、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九、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A05為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A05胞姊A13,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解散,下稱信佑公司)、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A01,於111年4月25日變更為A05之子A12,下稱御象公司)、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A01,於110年3月30日變更為A06,下稱和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前登記負責人為劉承智,劉承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九易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前之實際負責人。A06為賀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1月16日解散,下稱賀康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九易公司109年2月25日後、和易公司110年3月30日後之負責人。A02為九易公司員工,於109年2月25日後則與A06共同經營九易公司。A01則為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員工,亦為御象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前、和易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前之登記負責人。
二、A05於108年12月間已與A06、A022人洽商九易公司經營承接事宜,並與A06洽商和易公司經營承接事宜,而九易公司、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實際上均受A05、A06、A02及A01所組成之共同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廠商。A0
5、A06、A02及A014人明知政府採購制度係以參與投標之廠商彼此具有實質競爭關係為前提,且倘採購機關知悉投標廠商實質上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無競爭關係,並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即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招標相關文件規定,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隱匿九易公司、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實質上均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各公司彼此具有獨立競爭關係之外觀,以增加其等所控制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1月26日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2,244元之「109年度冷凍室、停柩室、禮廳及運屍等現場勞務委託(案號109-05)」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A05、A
06、A02、A014人明知九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賀康公司就系爭標案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為使九易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信佑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增加其等取得系爭標案之機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間在九易公司內,約定同時由A05以信佑公司、九易公司;A01以御象公司、A06以賀康公司名義參標,並共同決定上開公司投標金額均填載為0元。A05即指示不詳九易公司員工現場領取前揭四家廠商之標單,由A01負責購買上揭四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並由A05製作九易公司及信佑公司、A01製作御象公司、A06製作賀康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分由A01、A02、A06、不知情之陳培仁,各自持九易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及信佑公司之投標文件至高雄市殯葬處投標,分由A01、A02、A06及不知情之胡渝雯於系爭標案開標當日分別代表御象公司、九易公司、賀康公司、信佑公司出席開標作業,隱匿4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經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作業,惟經審查後發現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有連號且為同一帳戶開立等情形,主持人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宣布廢標,而未決標予上述廠商,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㈡嗣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標案第2次公開招
標,A05、A06、A02、A014人復接續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求增加得標機會,竟共同決定同時改以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名義參標,且渠等投標金額亦均填載為0元,並循前述模式,由不詳九易公司員工現場領取上開二家廠商之標單,並由A05製作九易公司之投標文件、不詳人士製作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分由不詳人士及不知情之潘宇軒各自持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至高雄市殯葬處投標,並由潘宇軒、A02分別代表和易公司、九易公司出席開標作業,藉此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足使高雄市殯葬處承辦人員誤認九易公司與和易公司具有實質競爭關係。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辦理開標作業,開標結果計有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鼎豐禮儀社及無為禮儀社等五家廠商投標,除鼎豐禮儀社外,其餘四家均以0元投標,高雄市殯葬處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第2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最終由無為禮儀社中籤得標,並於108年12月27日決標予無為禮儀社,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均未成為決標廠商,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御象公司、信佑公司部分為專科罰金之案件,其等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御象公司、信佑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A12、A13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71至377、393頁)。而被告A05乃被告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其等之從業人員;被告A01乃被告御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受僱人,屬御象公司之代表人,並為信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御象公司、信佑公司因被告A05、A01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起訴書被告欄雖誤載被告賀康公司名稱,惟起訴對象同一,爰予更正:
起訴書被告欄雖誤載被告賀康公司之名稱為「賀康人力派遣公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係記載「A06為賀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賀康公司名義為系爭標案第1次投標等情,亦據被告兼賀康公司代表人A06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428至429頁),並有被告賀康公司申登資料、第1次投標文件附卷可查(警三卷第287至288頁、警一卷第109至135頁),是本案起訴對象同一,並無違誤,僅係於起訴書被告欄誤載被告賀康公司名稱,爰予更正。
三、被告賀康公司、信佑公司雖已解散,然其等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故本院得對被告賀康公司、信佑公司為實體判決: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賀康公司、信佑公司均於110年10月28日分別選任被告A06、A13為清算人,110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99至301、309至311頁)。然被告賀康公司、信佑公司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38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1頁),為此,上開2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故本院自得對被告賀康公司、信佑公司為實體之判決。
四、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A06、A02、A01(下合稱A05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之代表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98頁),或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等4人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信佑
公司、御象公司(下合稱九易等5公司)固均坦承被告九易等5公司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0元投標系爭標案,且被告信佑公司、九易公司、賀康公司第1次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均為被告A01書寫,但該3張支票所顯示之帳號,為玉山銀行本身之帳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A05辯稱:0元投標為慣例,並非被告A05等4人合意所為
。且系爭標案已有多次0元投標之情形,而系爭標案之採購機關即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間曾有2次就應採用公開招標程序之相同勞務內容標案,於未滿3家合格廠商之狀況下,即依最低標方式進行開標及決標,故被告A05依此經驗主觀上認為不論幾家廠商參與投標,只要投標金額為0元,採購機關均會開標及決標,而無邀集其他廠商參標以符合3家以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九易等5公司均有獨立履行系爭標案勞務內容之能力,亦均有履行之意願,並無須交由被告九易公司履行。再者,系爭標案之決標金額,業經數次公告由豐誠公司得標,得標金均為0元,則所有投標廠商均知悉須以0元投標,對採購機關而言可獲得最大採購利益,無損價格競爭關係,系爭標案係以抽籤決定得標廠商,仍取決於運氣,不影響採購之公平性等語。
⒉被告A06及其所代表之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均
辯稱:被告賀康公司僅參與第1次投標,故第2次投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A06無關。再者,0元投標乃業界慣例,被告A06僅是代表被告賀康公司投標,被告賀康公司確有履約之真意,並未與其他被告合意,且因上一年度開標之得標金額為0元,故被告A06投標金額亦填載0元。又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指有對價性之採購,被告A06以0元投標應屬無償提供勞務,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刑事責任之適用對象。另本罪應為結果犯之性質,被告A06無主觀上犯意,且其行為未使本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依刑法第26條屬不能未遂情形等語。
⒊被告A02:系爭標案107至114年間均為0元投標,因此系爭標
案之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詐術是指造成不為競爭的狀況、創造競標的假象,系爭標案乃豐誠公司先為0元投標,導致其他廠商無法競爭,始用0元投標,而有競爭、創造出品質、互相提高殯葬服務之可能,與詐術無關。再者,0元投標後最終也是抽籤,抽籤結果非被告A02所能決定,於第2次投標乃無為禮儀社得到標案,可見被告A02以0元投標無法掌控最終結果,而無不正確結果發生等語。
⒋被告A01:0元投標乃業界慣例,第1次投標雖由被告A01協助
購買信佑公司、九易公司、賀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但因被告A05等4人均為認識的人,故有互相協助的情形,後來實際得標廠商,是由各自得標廠商簽約、履行,其他需要協力的部分再找其他廠商協助處理,被告A01並無共同合意投標情事。關於第2次投標,實際上僅九易公司、和易公司投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使承辦人員誤認3家以上之情形。依工程會103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若機關未支付對價、取得勞務,則非屬採購行為,故本案係以0元投標,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
⒌被告信佑公司:否認犯罪,但未提出其他答辯意旨。
⒍被告御象公司:未提出答辯意旨。
㈡系爭標案之投標歷程(即本案不爭執事項段):
⒈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預算金額400萬2,244元之
系爭標案即「109年度冷凍室、停柩室、禮廳及運屍等現場勞務委託(案號109-05)」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A05以信佑公司、九易公司;被告A01以御象公司、被告A06以賀康公司名義參標,渠等投標金額均填載為0元。被告A05指示不詳九易公司員工現場領取前揭4家廠商之標單,由被告A01負責購買上揭4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並由被告A05製作九易公司及信佑公司、被告A01製作御象公司、被告A06製作賀康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分由被告A01、A02、A06及不知情之和易公司員工陳培仁,各自持九易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信佑公司之投標文件至高雄市殯葬處投標。高雄市殯葬處承辦人員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開標,因主持人開標後發現被告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有連號且為同一帳戶開立等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宣布廢標。
⒉嗣高雄市殯葬處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標案第2次公開招
標。由不詳九易公司員工現場領取九易公司、和易公司2家廠商之標單,並由被告A05製作九易公司之投標文件、不詳人士製作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分由不詳人士及不知情之潘宇軒各自持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至高雄市殯葬處投標。被告A05、A02、A01以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名義參標,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投標金額均填載為0元。高雄市殯葬處承辦人員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開標,開標結果計有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豐誠公司、鼎豐禮儀社及無為禮儀社等5家廠商投標,除鼎豐禮儀社外,其餘四家均以0元投標,高雄市殯葬處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第2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最終由無為禮儀社中籤得標,並於108年12月27日決標予無為禮儀社。
⒊關於系爭標案之上開投標歷程,業據被告A05等4人、九易公
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429至431頁),核與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警二卷第325至328頁)、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康公司關於第1次招標之投標文件(警一卷第253至267頁、警三卷第27至32、35至38頁、警一卷第109至135頁、警一卷第195至200頁、警三卷第49至63頁、警二卷第23至43頁、警三卷第107頁)、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警三卷第131至135頁)、高雄市殯葬處108年12月9日廢標紀錄(警三卷第139頁)、無法決標公告(警一卷第23頁),及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警三卷第143至147頁)、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豐誠公司、鼎豐禮儀社及無為禮儀社關於第2次招標之投標文件(警一卷第269至282頁、警三卷第159、163至166、169至172頁、警一卷第221至226頁、警三卷第183至199頁、警二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23至146頁、警二卷第205至235頁)、第2次招標之決標公告(警一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標案適用政府採購法:
⒈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項所明定。關於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則應參酌上開規定,並綜觀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茲以判斷。
⒉被告雖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
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號函釋意旨,機關有償取得勞務屬採購行為,惟如未支付對價而取得勞務服務則非屬採購行為等語。然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63點分別記載:「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4,002,244元整(採購金額5,336,324元,後續擴充4個月)。」、「本採購適用採購法:(1)無例外情形」(本院卷四第213、225頁),已清楚載明系爭標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無例外情形,並訂有預算金額,足見高雄市殯葬處於系爭標案招標前業已編列預算,並以支付對價取得勞務為前提辦理採購,自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參酌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自不能僅因廠商嗣後以0元投標,即謂系爭標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工程會112年10月4日工程企字第1120018799號函暨其附件所載工程會意見:「關於來函所述『機關辦理某勞務採購業務,編列預算金額』乙節,如機關於招標前已編列預算,並先行認定該採購需支付廠商對價,方取得勞務,縱使投標廠商標價為0元,仍屬採購行為,而有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偵卷第237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㈣九易等5公司於系爭標案時,實質上均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無競爭關係:
⒈九易等5公司之人事及經營關係高度重疊:
⑴被告A05為信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5之姊A13)、御象公
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A01,於111年4月25日變更為被告A05之子A12)、和易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A01,於110年3月30日變更為被告A06)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九易公司(109年2月25日前登記負責人為劉承智)於109年2月25日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6為賀康公司(業於110年11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亦為九易公司109年2月25日後、和易公司110年3月30日後之負責人。被告A02為九易公司員工,於109年2月25日後則與被告A06共同經營九易公司。被告A01則為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員工,亦為御象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前、和易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A05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28頁),核與證人劉承智於調詢中、偵訊中及證人胡渝雯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2、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劉承智部分:警一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120至124頁、胡渝雯部分:警二卷第53至61頁、A05部分:偵卷第157至165頁、A02部分:偵卷第99至107頁、A01部分:偵卷第139至149頁),並有九易等5公司之申登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警三卷第281至293頁、本院卷五第295至3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另被告A01雖辯稱:其係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然被告A01已於調詢中供稱:我現在想不起來是什麼人找我當上開2家負責人的原因,至於卸任負責人的原因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管理公司業務,我只有擔任御象公司的禮儀師,我不清楚上開2家公司設立款項來源及何人出資;禮儀師的流動性高,所以這幾年間我輪流在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御象公司間任職;我不知道和易公司、御象公司在哪些銀行開戶,也不清楚印章、存摺何人保管,亦無權限動支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被告A05乃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36、340頁、本院卷四第35、428頁),衡以被告A01於調詢中已供稱其對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亦不清楚上開2家公司款項之出資來源,未管理公司事務,更不知悉該2家公司開戶銀行為何及印章、存摺由何人保管,並無權限動支款項等情,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被告A05為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知被告A01當非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⑶依上可知,被告A05實際經營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和易公司
,並為九易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A06經營賀康公司,後則接任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負責人,被告A02當時於九易公司擔任副總,被告A01同時任職於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並曾擔任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見九易等5公司之負責人、實質經營者及重要員工彼此高度重疊,自非互無關聯之獨立市場競爭主體。
⒉九易等5公司之人力及行政管理系統共用:
⑴證人胡渝雯於調詢中證稱:其於信佑公司任職期間有協助會
計事務,A05有指示其協助公司會計蔡春蓉處理電腦登帳事務,信佑公司傳票記帳、前往銀行臨櫃辦事,係由蔡春蓉或A05親自處理等語(警二卷第54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蔡春蓉乃九易公司會計等語(本院卷五第460頁),惟依本院所調取和易公司108年勞保資料可知(本院卷三第305至312頁),會計蔡春蓉之勞工保險係以和易公司為投保單位。足認蔡春蓉之投保單位雖為和易公司,惟仍同時處理九易公司、信佑公司等多家公司會計事務。
⑵另被告A06雖辯稱其非九易公司、和易公司或信佑公司員工,
並稱其僅為賀康公司負責人,僅因保費關係而將勞保掛在九易公司、和易公司等語,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函覆之九易等5公司於108至109年度之被保險人名冊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函覆上開公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顯示,被告A06於108年2月13日前係投保於信佑公司,嗣於108年2月13日自信佑公司退保,同日於和易公司加保,迄至109年11月其勞保仍投保於和易公司,且108年、109年間分別自信佑公司、和易公司受領薪資,至於賀康公司則未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A02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九易公司,109年5月31日退保後,再於109年6月4日加保至109年12月31日退保,並自九易公司受領薪資。被告A01為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員工,亦為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而被告A01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7日退保之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信佑公司,同日則於九易公司加保,且108年、109年間分別自信佑公司、九易公司受領薪資等情,此有勞保局114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11413258370號函暨所檢附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42104310號函、同年月1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42651817號函、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142601004號函、同年4月18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4245133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4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42183187號函暨該等函文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73至336、137至272頁)。足見賀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A06於信佑公司、和易公司間轉投保,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員工兼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即被告A01於信佑公司、九易公司間轉投保,被告A02均投保於九易公司,賀康公司更無獨立之人力,可知信佑公司、和易公司、九易公司間可任意轉換員工投保單位,被告A06、A01雖分別為賀康公司與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之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仍是投保於上開公司,堪認九易等5公司之人力運用及勞工保險投保並未明確區隔,而係由相互關聯之公司交互支援及共同管理。
⑶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間有登記地相同、共用聯絡電話、委託相同會計師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事:
①九易公司、信佑公司之登記地及標封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7」;御象公司、賀康公司之登記地及標封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銀行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且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銀行通訊電話及九易公司第2次標封所載通訊電話、網站所載聯絡電話均有列載被告A05配偶李季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市話「00-000-0000」,而御象公司、賀康公司市話申裝地均記載「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至於信佑公司、賀康公司均於110年10月28日決議解散清算,並均於同年11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登記解散,係因信佑公司、賀康公司均係委託相同會計師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等情,業據被告A05等4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五第457至459頁),並有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警三卷第281至290頁)、第1次投標標封(警一卷第253、109、195頁、警二卷第23頁)、九易公司第2次投標標封(警一卷第269頁)、九易公司網頁資訊(警一卷第211頁)、門號查詢資料(警一卷第203至209頁、警三卷第239至240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至26頁)、三信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13、217頁)、信佑公司、賀康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資料(偵卷第277至284頁)、高雄市殯葬處系爭採購案圍標案件調查報告(警二卷第319至322頁)、本案異常關聯整理表(警三卷第273至277頁)附卷為憑。堪認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彼此間有登記地址相同、共用聯絡電話、委託相同會計師處理公司事務情事,足見上開公司於聯絡方式、登記地址及行政事務處理層面具有高度關聯性。
②關於上開公司彼此間有登記地址相同、共用聯絡電話、委託
相同會計師處理公司事務,可認屬共同合作等情,亦有被告A02於調詢中供承:關於賀康公司在玉山銀行留存之通訊電話00-0000000之申登人為李季津(即被告A05之配偶),且該電話不僅係御象公司留存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通訊電話,亦係九易公司於第2次投標留存於外標封之聯絡電話乙節,是因為賀康公司、御象公司及九易公司是合作關係,因為無論是誰找到客戶,最後都是由九易公司辦公室這邊統籌安排禮儀師人力,所以這3間公司對外會留同一支電話,以便家屬聯繫。00-0000000是九易公司過去在海軍總醫院相鄰之往生室使用的電話等語可佐(警一卷第239至240頁),益徵上開公司於客戶聯繫及人力調度方面係共同運作,而非各自獨立經營甚明。
③被告A05、A06雖辯稱九易公司、信佑公司之登記地及標封通
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御象公司、賀康公司之登記地及標封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係因殯葬處要求殯葬業之登記地址應為商業區而屬借址登記等情,惟如豐誠公司、無為禮儀社之登記地址即與上開公司均非相同,有證人即豐誠公司負責人簡貫恩、證人即無為禮儀社登記負責人王昶志調詢中證述可佐(警二卷第91至92、109至110頁),可見並非所有殯葬業者均借址登記於同一處,而係因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選定相同處所借址登記,是被告A05、A06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⒊系爭標案投標期間,被告A05已與被告A06、A02洽商九易公司
之經營承接事宜,並與被告A06洽商和易公司之經營承接事宜,其等並共同討論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
被告A05於調詢中供稱:108年時九易公司主要都是由A06、A02一同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警一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109年2月25日更名之前就有慢慢把業務給他,我將九易公司交給A06、A02後,他們有什麼事還是會問我,但真正作決定的還是他們,我們有時候也會給他們一些建議;真正讓他們變成決定者是108年年底的時候;該標案第1次開標是在108年12月9日,我可能是同時問他們2人是否要接,最後由他們決定要接我的公司,12月那時已經談得差不多,剩在跑流程,所以九易公司決定投標的人是他們2人決定不是我;決定要再投第2次是他們自己決定,我也有跟他們建議如果要再投就可以投;關於本件標案部分,九易公司決定要投標的人是A02、A06決定,我是給建議,最後到底要不要去投還是他們自己決定;如果有相關業務要處理,還是我在決定等語(偵卷第159至16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系爭2次投標案時,A02、A06已與我洽談完畢承接九易公司的事情,當時亦已洽談完畢承接和易公司的事情,九易公司、和易公司都已經洽談要交給A06承接,因當時A06於賀康公司做得不好,而擔任醫院的看護工,我想說讓他來做九易公司、和易公司的事情,這一、兩次標案,都是有跟他們討論過等語(本院卷五第453頁),而被告A06、A02對於被告A05上開供述,則均表示: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五第453頁),均未表示反對或否認之意。此與被告A02於偵訊中供稱:A06應該是107還是108年的時候開始擔任九易公司負責人,A06那時候也有問我,如果他接九易公司的話,我是否願意幫忙,我那時是處理外務,我有跟他說可以等語(偵卷第101頁),以及被告A06於偵訊中供稱:108年要投標案的時候,我不知道九易公司是劉承智還是A05在處理,但是是A05問我要不要來接手;劉承智好像在外面偷接工作被A05發現就鬧翻了,後來A05就不想要做下去,他就問我跟A02要不要接;大約是108或是109年那時候,因為看護不好做,所以我想要放掉賀康這部分等語(偵卷第125至126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A01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們108年準備標系爭標案時,所接觸九易公司之管理階層是A02、管理的人為A06等語(偵卷第147頁)相符,並有被告A06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10年3月30日登記變更為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可佐,業如前述。堪信系爭標案投標期間,被告A05雖仍實際參與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之經營事務,惟已與被告A06、A02就相關公司之經營承接事宜進行洽商,並共同討論系爭標案相關事宜,足見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之經營決策並非各自獨立形成,而係由被告A05、A06及A02等共同討論及參與形成。
⒋綜合前揭人事組織、實際經營情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會
計及行政管理系統、聯絡電話及登記地址等事證,並參酌被告A05等4人之供述、證人胡渝雯證述,可知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和易公司及賀康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及重要員工彼此高度重疊,且共用會計人員、人力資源、勞工保險投保體系、聯絡電話及行政管理系統。復於系爭標案投標期間,被告A05已與被告A06、A02洽商九易公司之經營承接事宜,並與被告A06洽商和易公司之經營承接事宜,且其等並共同討論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足認九易等5公司形式上雖各為獨立法人,然實際上均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彼此間長期互相支援合作,而非處於相互競爭之市場關係,於系爭標案期間實質上均屬同一經營團隊而無競爭之合作關係。
㈤被告A05等4人於系爭標案第1次、第2次投標時,均隱匿九易
等5公司實質上均屬同一經營團隊而無競爭之合作關係,以此詐術著手實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⒈被告A05等4人共同決定參與系爭標案第1次、第2次投標,並一致決定以0元投標:
⑴被告A02於調詢中供稱: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
康公司均屬合作關係,故A01會統一購買押標金,其與A05、A06、A01等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因其等知道其他廠商也會以0元投標,並一致以0元標價投標,以增加得標機率;因標價相同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故其等合作共同投標等語(警一卷第238至23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系爭標案係由其、A05、A01及A06等人共同商討後決定投標,並討論採取0元投標策略;其等係以不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增加取得標案之機會等語(偵卷第102至1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A05、A06、A01等人曾於九易公司駐點討論系爭標案,並決定如參與投標即均以0元標價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此有被告A05亦於偵訊中供稱:九易公司決定投標之人係A02、A06決定,伊係提供建議;系爭標案第1、2次投標均有與其等討論,九易公司第1、2次投標文件都是伊字跡,是A02、A062人請伊幫忙寫,但決定要再投第2次是A02、A06自己決定,伊也有建議若要再投就可以投等語(偵卷第159至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2次投標案時,A02、A06均已與伊洽談承接九易公司事宜,並已與A06洽商承接和易公司事宜,且該2次標案伊均曾與其等討論等語(本院卷五第453頁)可憑。此觀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確由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康公司同時參與投標,且均以0元標價投標;第2次招標則改由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參與投標,並同樣以0元標價投標等情甚明。
⑵又第1次招標之標單係由被告A05指示九易公司員工統一領取
,上開4家公司之押標金均由被告A01統一購買,其中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均於玉山銀行統一購買,而有連號情形;投標文件則分別由被告A05、A01及A06製作。甚者,被告A02本為九易公司副總及員工,卻代御象公司遞送投標文件,而開標時則代表九易公司出席;被告A01乃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員工,卻代九易公司遞送第1次投標文件;信佑公司之投標文件則由投保於和易公司之陳培仁送件,並由同樣投保於和易公司之胡渝雯代表出席開標,而胡渝雯並證稱其當時實際上係於信佑公司工作;第2次招標時,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招標文件均統一由不詳九易公司員工領取,九易公司、和易公司投標文件則分由被告A05、不詳人士所製作,和易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及開標程序則均由投保於九易公司之潘宇軒辦理,而被告A02則負責代表九易公司出席開標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第1、2次投標之高雄市殯葬處廠商報到簽到表、勞保局所函覆之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被保險人資料附卷可查(警一卷第37至38、217至218頁、本院卷三第275至316頁)。
足見九易等5公司間之人力運用及投標事務處理並無明顯區隔,而係由共同經營團隊即被告A05、A06、A02、A014人統一調度及執行,並由被告A05等4人各自負責系爭標案之不同環節。
⑶再者,第1次招標係由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康
公司參與投標,嗣經高雄市殯葬處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廢標後,原參與投標之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康公司即未再參與第2次投標,而改由和易公司加入投標,益見參與投標之公司組合及投標策略均非各公司獨立決定,而係由被告A05等4人共同討論及調整。衡諸常情,若非屬同一經營團隊之廠商,絕無可能均由九易公司人員領取第1、2次標單,並由被告A01統一購買第1次投標4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甚至由本應屬競爭關係之廠商人員代為投標或出席開標程序,益證九易等5公司實質上確實屬於同一經營團隊之廠商而無競爭之合作關係。
⑷另就關於九易公司、信佑公司、賀康公司、御象公司第1次投
標之押標金資金來源是否相同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九易公司、信佑公司、賀康公司之存摺以及御象公司三信合作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03、347至349、351至352頁、警一卷第215頁),僅能證明上開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均各以現金存入20萬元,並以該等款項支付購買押標金支票,故難以確認前開押標金資金來源是否同一。惟縱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4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均出於同一資金來源,亦無礙於前述共同經營團隊及共同投標策略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A05等4人明知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
和易公司及賀康公司實質上均屬同一經營團隊所運作而無競爭關係之廠商,仍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並採取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顯非各公司基於獨立商業判斷而為相互競爭之投標行為,而係共同經營團隊統一形成之投標策略。
⑹另被告A06雖辯稱其未參與九易公司第1、2次投標及和易公司
第2次投標事宜之決定,其是參考108年度廠商係以0元得標所為等語。然其業於偵訊中供稱:108年系爭標案招標期間,係由A05詢問其是否願意接手九易公司,並與A02共同討論承接事宜等語(偵卷第125至126頁)。復參酌被告A05供稱:系爭標案第1、2次投標均曾與A06、A02共同討論,且九易公司是否投標及相關投標事宜係由A02、A06決定,其僅提供建議等語(偵卷第159至166頁);被告A02亦供稱:系爭標案係由其、A05、A01及A06等人共同商討後決定均以0元投標,且係由A06向其提及系爭標案,並詢問其是否要參與投標,其因係A06邀約,且認押標金未得標即可返還,故有出過1次九易公司押標金20萬元等語(偵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68頁)。再參酌被告A05於系爭標案期間已與被告A06洽商承接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事宜,而被告A01亦證稱108年間九易公司之管理者為A06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A06於系爭標案期間已實際參與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之經營決策,且被告A05、A02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與否及投標策略均曾與其共同討論,被告A06更曾以賀康公司參與第1次投標,並以0元投標。是被告A06縱未實際遞送第2次投標文件或代表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仍難認其未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決策之形成及分工。又依前開事證,其既實際參與投標與否及0元投標策略之討論及執行,亦難僅以往年曾有0元決標情形,即認其係單純參考前案決標結果而填載0元。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⑺至於被告A01雖辯稱其係自行決定以御象公司參與第1次投標
,並以和易公司參與第2次投標,未與被告A05、A06、A02共同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等語。然被告A0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標案係由其、A05、A01及A06等人共同商討後決定投標,並共同討論採取0元投標策略等語(警一卷第238至239頁、偵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69頁)。參以第1次招標時,4家參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均由被告A01統一購買,並親自製作御象公司投標文件、代九易公司遞送投標文件,並代表御象公司出席開標。嗣於第2次招標時,原參與投標之御象公司未再參與,而改由當時仍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和易公司加入投標,且和易公司之標單係由九易公司人員領取,投標及開標事宜則由勞保投保於九易公司之潘宇軒辦理。衡諸常情,若御象公司及和易公司是否參與投標確係由被告A01自行獨立決定,殊難想像其會於第1次投標時即由所謂競爭對手九易公司人員代為領標、統一辦理4家參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購買事宜、並代九易公司遞送投標文件。況且,其統一購買押標金支票,並代九易公司遞送投標文件時,不僅知悉各該公司均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更實際參與投標作業之執行。復又於第2次投標時,再次容任所謂競爭對手九易公司人員代為辦理和易公司之投標及開標事宜。可見上開參標公司之更換、押標金支票之統一購買、人員之交叉送件及出席開標等情形,均非單一公司所得自行完成,而係共同經營團隊整體規劃及分工執行之結果。足認其辯稱御象公司、和易公司是否參與投標均係其獨立決定,未與A05等人共同討論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⒉被告A05等4人隱匿九易等5公司實質上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
管理及運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之外觀,並以此詐術著手實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關聯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第2項規定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又系爭投標須知第67點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本院卷四第226頁),足見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本即以各投標廠商具有實質獨立性及競爭關係為前提。又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制度,使具有獨立競爭關係之廠商透過價格、品質及履約能力等因素相互競爭,由採購機關據以選擇適當之廠商。故採購機關於辦理公開招標時,係以參與投標之廠商彼此具有實質競爭關係為前提。倘投標廠商雖形式上分屬不同法人,然實際上均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仍共同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且未向採購機關揭露其等實質關係,則已足使採購機關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彼此具有獨立競爭關係,而對開標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並足以影響機關是否開標、決標之判斷,自屬以欺罔方式製造競爭存在之外觀,而已著手實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係以行為人施用足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並因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既遂要件;行為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惟上開結果尚未發生者,則屬同條第6項所處罰之未遂。至採購機關是否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是否已對公平競爭秩序形成具體危險,與該不法危險是否已進一步實現為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應屬不同層次之判斷,尚不得僅以採購機關或其承辦人員已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即當然認定已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查第1次招標時,被告A05等4人利用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及賀康公司隱匿各公司實質上均受同一經營團隊所支配、管理及運作,欠缺實質上競爭關係事實,製造彼此獨立競爭之外觀,即屬已著手實行上開詐術。惟高雄市殯葬處於開標後即發現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及賀康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具有連號及同一帳戶開立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因而宣布廢標,未決標予上開公司。是被告A05等4人雖已施用詐術,並形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惟該危險已因採購機關發現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並宣布廢標,而未進一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屬未遂。至第2次招標時,被告A05等4人雖改由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隱匿2公司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實質上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使2公司進入開標及抽籤程序,其等所為固已增加上述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機會,而形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惟參與第2次投標者尚有豐誠公司、鼎豐禮儀社及無為禮儀社等其他廠商,而豐誠公司、無為禮儀社亦以0元投標,最終係由高雄市殯葬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第2項抽籤,而由非屬被告A05等4人所控制之無為禮儀社中籤得標,九易公司及和易公司均未成為決標廠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製造之假性競爭及增加得標機會之不法危險,已具體實現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開標不正確結果,故應論以同條第6項、第3項之未遂犯。此核屬障礙未遂,尚非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故被告辯稱本案屬不能未遂等語,亦非可採。
㈥被告其餘所辯,均難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0元投標乃業界慣例,並非其等共同決定以0元投
標,且高雄市殯葬處亦認0元具有價格之合理性,採購機關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⑴系爭標案原係區分為「委外屍體運送」(下稱「運屍標案」
)、「冷凍室、寄棺室及禮廳等現場服務勞務」(下稱「禮廳標案」)2個標案,至108年度方首次合為一個標案。高雄市殯葬處104年度「運屍標案」、「禮廳標案」之廠商得標金額分別為0元、296萬874元,均為豐誠公司得標;105年度「運屍標案」、「禮廳標案」之得標廠商及金額分別為豐誠公司0元及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328萬6,899元;106年度「運屍標案」、「禮廳標案」之得標廠商及金額分別為豐誠公司43萬元、大仁公司341萬9,262元;107年度「運屍標案」有豐誠公司、九易公司均以0元投標,嗣由豐誠公司以0元得標,至於「禮廳標案」九易公司、大仁公司均以361萬9,955元投標,九易公司優先減價後報價263萬2,694元,低於大仁公司,嗣決標予九易公司;108年度首次合併標案,豐誠公司原以314萬9,911元投標,因高於底價,第1次減價願以底價承攬,嗣因九易公司對採購過程及結果不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而不予決標豐誠公司,嗣豐誠公司以0元投標、九易公司以63萬元投標,而決標予豐誠公司;至於九易公司因其為「禮廳標案」107年度承攬廠商,故於108年度「禮廳標案」限制性招標(履約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則以95萬6,178元得標等情,有高雄市殯葬處115年4月30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1570383700號函、115年7月9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1570614200號函所檢附上開標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107至211頁、本院卷五第5至103頁)。可知「禮廳標案」104年度至108年度部分均係由高雄市殯葬處支付費用向廠商採購,至於「運屍標案」部分則有廠商以0元投標之前例,但並非每一年度及所有廠商均以0元投標,且九易公司亦曾以263萬2,694元、63萬元及95萬6,178元等非0元金額投標或得標,此觀被告A02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0元投標不是業界慣例,之前我們知道也是有寫金額的等語(偵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易公司之前有標過殯儀館冷凍室的工作,那一年是用有價錢去標到的,從我們做的那年的隔年開始有0元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甚明。
⑵是由上開歷年招標及決標情形可知,縱部分年度之運屍標案
曾有廠商以0元投標,然並非所有年度、所有標案或所有廠商均採0元投標,投標價格仍係依個案情形而定,並非當然或唯一之投標方式。復參酌被告A0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標案係由被告A05等4人共同商討後決定投標,並共同討論採取0元投標策略等情,足認本案九易等5公司於系爭標案所採取之0元投標方式,係被告A05等4人共同討論後形成之一致投標策略,而非僅因其等所稱業界慣例所致。又證人即豐誠公司負責人簡貫恩雖於調詢中證稱:豐誠公司都是以0元投標等語,被告並據此主張0元投標為業界慣例,然依前開104年度至108年度投標資料顯示,豐誠公司並非均以0元投標,是證人簡貫恩前揭證述則與實際投標情形未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⑶至被告所辯高雄市殯葬處認0元投標具有價格合理性乙節,亦
僅涉及投標價格合理與否之問題,而與其等是否共同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無涉。
⑷另被告所辯109年度後系爭標案均以0元決標乙節,縱屬實在
,亦僅屬本案行為後之事實,且依前述104年至108年間之歷年招標及決標情形觀之,各年度投標及決標金額並非均為0元,尚難據此推論108年12月間各投標廠商必然均以0元投標,或被告A05等4人無須共同討論即形成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自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被告A02雖辯稱:系爭標案歷年均以0元得標,故採購機關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惟本案詐術內容在於隱匿九易等5公司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而非0元投標本身,是縱採購機關知悉歷年有0元投標情形,仍不影響採購機關對參與投標廠商是否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
⑹綜上,被告辯稱0元投標係業界慣例,並非其等共同討論所為
一致決定之結果,且採購機關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九易等5公司均具有獨立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縱
由其中任一公司得標,亦得自行履行契約,並非必然由九易公司實際履約;又第2次投標實際上僅有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參與投標,並無使高雄市殯葬處承辦人員誤認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A05等4人所為之詐術,並非以九易等5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得標後必然由九易公司實際履約,或使採購機關誤認已達一定投標廠商家數為前提,而係以九易等5公司實質上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彼此間無競爭關係,仍以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並隱匿該等實質關係,製造獨立競爭之外觀為據。是縱認九易等5公司均具有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或第2次投標時採購機關並未就投標廠商家數陷於錯誤,仍無礙於前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0元投標後最終也是抽籤,抽籤結果非被告所能
決定,而無不正確結果之發生等語,然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被告A05等4人既已著手實行上開詐術行為,縱最終未使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開標不正確結果發生,亦僅屬犯罪未遂,而非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A05等4人、九易等5公司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因被告A05為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A06為被告賀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A02為九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A01為被告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並為九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九易等5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所能掌控、決策,而實質上不具競爭關係者,即係以形式上存在競爭之外觀,掩飾實質上不為競爭之事實,使採購機關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詐術。核被告A05、A06、A02、A01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又被告A05為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屬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A06為被告賀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A02為九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A01為被告御象公司、和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並為九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之受僱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賀康公司均科以罰金。
三、競合:被告A05等4人先後共同為系爭標案第1次、第2次投標等行為,均係為取得同一系爭標案所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標案之招標程序中延續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A05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5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A05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及6年1月,被告A05於93年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年4月17日及有期徒刑6年1月,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58頁),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A05、辯護人未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A05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固不相同,然其既經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而實際長期入監矯正,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A05就本案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A05、A06、A02、A01就其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A05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A05等4人所為詐術係為「求開標形式上符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以避免流標...致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承辦人員誤認系爭標案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九易等5公司之人事及經營關係高度重疊,被告A05於斯時已有意將九易公司讓渡予A06、A022人,且就被告A05等4人共同以九易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賀康公司參與第1次投標,並以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參與第2次投標之共同決意及執行分工等情詳為載明,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所為詐術係指:渠等隱匿九易等5公司實質上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之外觀,使採購機關誤信有公平競爭關係等方式,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本院卷五第396至397、465至468頁),並由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詐術部分予以充分辯論,是本院認定之詐術內容,雖與起訴書所載使採購機關誤認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節有所不同,然仍係基於起訴書所載九易等5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人事及經營關係高度重疊、共同決定投標及執行分工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法律評價,且業經檢察官補充主張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爰於事實欄更正被告A05等4人所為詐術乃隱匿九易等5公司實質上受同一經營團隊支配、管理及運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製造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之外觀,藉此增加得標機會,是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投標行為及同一招標程序。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A0
5、A06、A02、A01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隱匿被告九易等5公司間係合作無競爭之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等得標機會,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就被告分別考量如下:
⒈被告A05為案發時九易公司、和易公司、御象公司、信佑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之犯罪分工應屬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不僅與被告A06、A02、A01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並共同形成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外,亦有實際參與製作九易公司、信佑公司投標文件,以及負責指揮不知情之員工領標等事宜,於本案犯行之決策、規劃及執行均居於核心地位,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部分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5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46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併參酌被告A05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A06為賀康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A05洽
商承接九易公司、和易公司經營事宜,且嗣後確有接任九易公司、和易公司之負責人,就本案之犯罪分工,除有與被告A05、A02、A01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並共同形成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外,亦有實際參與製作賀康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出席開標等行為,於本案共同經營團隊中屬重要決策及執行成員,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6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46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A02為九易公司員工(職稱為副總),並於108年12月間
與被告A05、被告A06共同洽商承接九易公司經營事宜,嗣後亦確曾與被告A06共同經營九易公司一段期間,就本案犯罪之分工,除有與被告A05、A06、A01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並共同形成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外,亦有實際參與代表御象公司投標及代表九易公司出席第1、2次開標等犯罪分工,兼具決策參與及執行角色,復參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就大部分犯罪事實予以主動坦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2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4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A01為御象公司、和易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九易公司、
御象公司、信佑公司之員工,就本案犯罪之分工,除有與被告A05、A06、A02共同決定由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並共同形成一致之0元投標策略外,亦負責購買第1次投標4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代九易公司遞送第1次投標文件、代御象公司出席第1次開標作業等分工,惟其於共同經營團隊中主要係負責執行投標相關事務,於整體投標策略之形成及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應較被告A05、A06及A02為低。復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1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46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九易公司、和易公司、賀康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
各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九易公司參與2次投標、和易公司、賀康公司、信佑公司、御象公司各參與1次投標、系爭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
主文第5至9項所示之罰金。至被告九易等5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A01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1本案犯行雖屬未遂,然被告A01並未坦承犯行,對於本案犯行尚無悔改之意,所為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為期被告A01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認本案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九、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A05等4人及被告九易等5公司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168580470號卷一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168580470號卷二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168580470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495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訴字第15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訴字第156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訴字第156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訴字第156號卷四 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