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光榮明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蔡木英(下稱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地區辦理假結婚。丁光榮回臺後,與被告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上,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致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12月7日,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於91年1月8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德惠汽車旅館」203號房欲從事賣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㈠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相關規範,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7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核退字第55號卷之收案日期章),嗣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被告所涉犯嫌部分,因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本院於92年5月29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皮收案日期及終結日期、承辦股法官92年5月29日簽、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㈣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2月7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共1年4月21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1年10月31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2月1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年8月27日完成(計算式:90年12月7日+10年+2年6月+1年4月21日-2月1日=104年8月27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