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齊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汽油瓶壹個及木製棍棒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佳齊係林○源與林○玲之長子、林○維之胞兄,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林佳齊於民國113年2月5日5時30分許,因不滿林○維稍早阻止其向祖母借款,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先持棍棒敲打林○維停放於屋外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衝撞林○維停放在附近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因林○維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餘怒未消,乃於同日5時50分許,持保特瓶前往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汽油後,駕車返回並將車輛停止(未熄火)於○○路與○○路00巷口,見其父母及胞弟站立於家門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將衛生捲放於保特瓶內充當引信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從駕駛座將保特瓶投往前揭3人之方向時,該衛生紙隨即熄滅,而該保特瓶則掉落於○○路00巷(未著火),隨即滾過○○路00巷0號外,最後停止於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底。林佳齊開車離去後,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再駕車折返該處,於車內持球棒揮舞,並對林○源、林○玲、林○維恫稱:「你們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我要給你們撞死」,以此等加害林○源、林○玲、林○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源、林○玲、林○維,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源、林○玲、林○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佳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7頁、第1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0頁;院卷第95頁、第1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維、林○源、林○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32、36頁、院卷第156-178頁)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至55頁)、現場及毀損等相關照片(偵一卷第55至69頁)、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7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5至79、81至85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91頁、院卷第51頁)、 加油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頁、院卷第51頁)、被告丟汽油彈現場示意圖(偵一卷第133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一卷第139至144頁)、密錄器影像相片(偵二卷第11至12頁)、 被告恐嚇語音及紀錄(偵二卷第29頁)等在卷,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汽油瓶及球棒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除有恐嚇外,另有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故意,惟因水瓶落地後,火勢隨即熄滅致未引燃瓶內汽油而未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一時生氣,只是要嚇嚇林○維、林○源、林○玲他們,沒有要殺人及放火之意等語。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
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源於偵查中證稱:林子傑用寶特瓶裝汽油,
點燃,朝我們所在方向丟。一邊開車邊用左手丟燃燒瓶。燃燒瓶朝我們所在(家的門口)的方向丟。有點燃,不過丟到地上的時候,火剛好熄滅等語(偵二卷第26頁)。其復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將汽油彈丟出來的時候,引信先掉下來,所以瓶子落地是沒有火光的,被告拿著瓶子是朝著地上丟,沒有朝著我們的身體丟等語(本院卷第158、161、162頁)。告訴人即證人林○玲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看到寶特瓶上方有火,對方朝我們方向(家門口)丟,我們閃開,但是沒燒起來,隨後我有聞到汽油味,才知道寶特瓶内裝汽油。他是邊開車邊用手丟燃燒瓶。燃燒瓶朝我們所在(家的門口)的方向丟,汽油瓶有點燃,掉到地上沒燒起來等語(偵二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丟擲汽油彈的方向跟位置來看,沒有辦法燒到房子或者燒到人,因被告是在中央分向線的位置丟擲汽油彈,我們家前面那條路比較大,所以距離房子有一段距離,且汽油瓶的落地地點距離我還有10公尺,當時是有閃避的動作,但是因為看到有東西丟過來,一般人應該都會有這樣的自然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證人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往馬路地面砸下去汽油瓶大約落地2 秒就熄滅了,汽油瓶本身沒有著火當時是落在黃色網格狀的地方,有火光的引信先掉落在馬路停止線的位置,距離家門口大約10公尺,被告離開現場之前,火就已經熄了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是依前揭證人歷次所述,被告固於113年2月5日5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住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上之衛生紙引信後,向站立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門外查看之林○維、林○源、林○玲方向丟擲,惟被告使用衛生紙作為汽油瓶上引信,因衛生紙點燃後約2-3秒,待被告向馬路停止線處丟擲時,衛生紙引信因未接觸到瓶內的汽油,隨著水瓶落地之時,點燃之衛生紙隨即熄滅,致未引燃瓶內汽油,此亦有扣案之汽油瓶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點燃之汽油瓶火花瞬間即自行熄滅,並未經消防隊甚至任何人之強行撲滅,且汽油瓶燃放點周遭,並無易燃之延燒物質存在,甚至當汽油瓶摔在地之時,汽油瓶本身並未點燃,故不僅馬路地面未燒灼,更無引燃致引起火勢之可能,顯不足肇致本案住宅或鄰近建築物因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則依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被告放火之行為方式而言,客觀上亦無從發生延燒其他物品之危險結果,且被告縱將汽油瓶朝證人站立方向之地上丟擲,惟距離證人仍尚有10公尺左右距離,當下,證人均得以輕易閃避,即無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汽油瓶之行為,無從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亦難認有何殺人罪行存在。
⒉佐以被告坦承:當天做這個動作原因只是想要弟弟知道我在
生氣,我這樣做是我跟弟弟吵架,他也有砸我的車,而且我已經把油倒掉,只是想嚇嚇他們,讓他們聞到瓶子有汽油味而已,我使用衛生紙當引信,大概燒了不到3秒鐘,在我手中就熄滅了,我不是朝家門口丟,我是朝在地上直接丟掉,我往地上丟的時候瓶上就沒有火了,當時距離我家的門口大約就有10多公尺的距離,我並沒有要放火燒住宅的意思,因為那是我家等語(本院卷第25、194-19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林○維、林○源、林○玲站立在屋前馬路上,惟並未持汽油瓶向林○維、林○源、林○玲等人身體丟擲,而係向馬路中間之停止線處丟擲,且觀被告既已購入15元之汽油,依日前一公升約30元左右之油價,被告持用之保特瓶,實可完全裝滿,並輕易點燃引信後引爆汽油瓶,惟案發時引信雖被點燃後出現火花,却在短短2-3秒左右即自行熄滅,可知寶特瓶內之汽油量不多,再者,苟被告果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大可將車輛開到家門口後直接於其住家或屋前易燃物質上潑灑汽油瓶後點火燃燒或將寶特瓶投入家中,甚至對證人林○維、林○源、林○玲身體直接丟擲或潑灑汽油瓶,又何須潑灑於馬路中間停止線處之地面,而故作聲勢,顯認其辯稱:讓弟弟知道我在生氣,只是想嚇嚇他們等語之意圖,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意已明。
⒊復觀該處馬路上雖有部分油漬,惟引信及瓶子並未有任何引發
火勢之可能,林○維、林○源、林○玲等人雖是站立在屋前,然距離被告丟擲汽油瓶地點,尚有10公尺遠,3人也可輕易閃開,再本案火勢並無燃燒物品或有何延燒情形,現場亦無何人受傷,此據前揭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明確如前,亦有員警製作案發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在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分別製作之現場汽油瓶圖示均大致勾稽相符等情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5、207、221頁),是被告所為並未使房屋燃燒或有使人遭受危害之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住宅或殺人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第271第2項、第1項之罪,而難以該等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恐赫犯行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維、林○源、林○玲,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業據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是被告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丟擲汽油瓶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告訴人林○維、林○源、林○玲3人以前揭方式施以恐嚇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79頁),所指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向家人要錢未果,一時失慮,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汽油瓶引燃後丟擲及以暴力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等,為此發洩情緒,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始終均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1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告訴人等同住一處,有憂鬱症狀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只、汽油瓶1個及木製棍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