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宛若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女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之分手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10日,連線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00 0000 0000(二手全新衣物現金變賣)」粉專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騙砲」、「吃軟飯」、「詐欺」、「恐怖情人」不雅詞句之貼文辱罵甲○○,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指摘甲○○「他們家族都有病,是有醫生證明的」、「你前老婆被妳逼去自殺」、「就是在講你甲○○ 1000.0.0甲○○」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不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9頁)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5-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友,然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姓名、暱稱、生日等個人資料公布在臉書粉專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貼文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臉書貼文,公然指涉告訴人「騙砲」、「吃軟飯」、「詐欺」、「恐怖情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發布如附表所示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罪名 1 110年3月10日 跟他剛在一起他會說是別人來挑撥 結果都是他對不起別人 我還信以為真 說什麼別人忌妒她 是你他媽的有病 你的不知道前幾個女友都跑來跟我證實你這個騙子跟恐怖情人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 110年3月10日 5年,身為受害者我想要站出來希望不要在友人受害我的員工都是我的證人打我現場員工都看到你摔我幾次手機吃軟飯的不要在外面騙砲了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 110年3月10日 我被你搞到精神崩裂重度憂鬱你還敢在外面欺騙別的無知少女. . . 去他媽的甲○○,甲○○詐欺別人還被告躲來躲去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 4 110年3月10日 你前老婆被妳逼去自殺送醫院怎麼你一點慚愧都沒有歐對了,忘記你沒有心沒有肺吵架說要把我家的貓從15樓丟下去真的好棒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0 000年0月00日 生活上撞到他他就像仇人猛捶我 有病的人真該看醫生他們家族都有病,是有醫生證明的 我曾經被他打到去報案跟他媽說她回應他們家族會有打人的基因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110年3月10日 就是在講你甲○○ 1000.0.0甲○○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