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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美子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原本貳拾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施○○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8月起,邀集丁○○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並冒用其施○○身分參加1會,由甲○○擔任會首,會期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標會方法係採行內標制,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5千元,標會期日係於每月15日19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29會。嗣後甲○○將其冒用施○○身分所參加之會份讓與丁○○承接,丁○○於104年10月15日標得其中1會後,甲○○為向丁○○借貸上開得標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在上址住處,未經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簽「施○○」署名共25枚、按捺指印共50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施○○」為發票人之本票25紙後,交付予丁○○供擔保而行使之,甲○○因此取得12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施○○、丁○○、合會會單之正確性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6、57頁;本院卷第45、9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1-13;他卷第38-40頁),並有會單、偽造之本票25紙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施○○之胞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前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為施○○之胞姐,然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㈢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25紙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係以各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施○○」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本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本票之數量雖共計25張,然金額共計為12萬5千元,持以行使之對象僅1人,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交易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

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不僅破壞票據流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5紙,為被告偽造「施麗玉」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施麗玉」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向告訴人詐得12萬5千元,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2萬元,尚餘5千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偽造項目 1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178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179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3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28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4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29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5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0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6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1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7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2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8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3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9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4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0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5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1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6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2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7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3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8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4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39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5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0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6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1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7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2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8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3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19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4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0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5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1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6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2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7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3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8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4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49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25 施○○ 104年10月15日 267450 5,000元 指印2枚、署名1枚 共計12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