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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騰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鄭國太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登財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郭羽宸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第 三 人 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第 三 人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王宗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並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下合稱被告4人,如

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因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涉嫌駕駛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鑽石206號雜貨船)或在該船擔任船員等工作,共同載送越南籍之同案被告兼被害人阮文享等16人(下逕稱阮文享等人)偷渡來臺,並於過程中因阮文享等人遭關押在船隻密艙內而有窒息風險等情,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㈡而鑽石206號雜貨船前經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經責付予另案被告王宗吉(其與被告4人共同使阮文享等16人偷渡來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罪,該案簡稱為「另案」,下逕稱其姓名)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429頁;另案卷節本第48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收據(訴字卷第271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卷節本第235至2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鑽石206號雜貨船形式上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4人係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鑽石206號雜貨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5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阮文享等人非法進入臺灣,過程中因阮文享等人在船上發生窒息危險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阮文享等越南籍偷渡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鑽石206號雜貨船外觀、密艙入口、通風口及內部狀況、現場查獲越南籍人員照片(警卷第103至109頁)附卷可佐,如被告4人所為該當檢察官起訴罪名,堪認鑽石206號雜貨船外觀上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㈣鑽石206號雜貨船登記在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

司名下,形式上為該公司所有,而王宗吉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其極可能係無正當理由以公司或自己名義提供該船隻予被告4人:

⒈王宗吉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其持股比例為100%,且鑽石206號雜貨船乃王宗吉以該公司名義向華偉投資有限公司購入等情,有華偉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向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出售鑽石206號雜貨船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及免責切結書(偵四卷第187至195頁)、鑽石206號雜貨船於112年10月3日在蒙古之國籍註冊證書(偵四卷第55頁)、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交予證人王宗吉之通知書暨所附交付文件明細、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薩摩亞完成註冊登記證明書(偵四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從登記名義來推論,形式上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應為鑽石206號雜貨船之所有權人。且王宗吉既經登記為鑽石206號雜貨船所有人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卷內亦無其他該公司職員或負責人之資料,應認王宗吉係審判程序中唯一可能替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主張權益之人。

⒉王宗吉因提供鑽石206號雜貨船予被告4人以供作本案載運阮文享等偷渡客之工具,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院於另案中認定本案扣押之鑽石206號雜貨船為王宗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予宣告沒收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可供參照(訴字卷第279至303頁),是鑽石206號雜貨船的實際所有人為王宗吉或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有待查明。然無論如何,王宗吉既已因上開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已難以認定作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代表人王宗吉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提供鑽石206號雜貨船予被告4人,係出於正當理由。

⒊林威騰於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鳥仔」之人叫我承攬本次的偷渡船,並由「鳥仔」指派其小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弟仔」之人來跟我談價錢,是「弟仔」告知我接人的經緯度,且鑽石206號雜貨船是「弟仔」交給我的,我跟「鳥仔」只聯繫過1次,其他都是透過「弟仔」聯繫洽談本案載送越南籍偷渡客事宜等語(偵三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聯繫王宗吉,主張都是由「鳥仔」聯繫其來當船長等語(訴字卷第148頁),足證林威騰本案自「鳥仔」「弟仔」等人取得鑽石206號雜貨船的目的,就是要載送阮文享等外籍偷渡客使用。縱卷內事證無法辨明王宗吉是否為「鳥仔」或「弟仔」,但證人王宗吉已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鑽石206號為何交由林威騰使用?)『阿文』來找我說要租給人家,就是要租給林威騰,有請我簽約,說要再拿去給林威騰簽,他叫我簽2份契約,『阿文』說要等林威騰簽完再拿回來,但後來沒有再拿回來」;另於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是做板模工作,沒有駕船出海的經驗,我不清楚我是不是就薩摩亞籍「VAXO UNI

ON LIMITED」公司持股100%,而鑽石206號雜貨船是我在112年1月18日簽約購買,但購買前、後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碰到鑽石206號雜貨船,我沒有轉交,買了鑽石206號雜貨船後就是「阿文」在用,買了該船隻後1年我都沒問過船在哪裡,因為「阿文」說買來要先維修,是要進口魚類、帝王蟹,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是第1次合資等語(偵四卷第97至98頁;另案卷節本第18、20、38至40頁),輔以該船隻在王宗吉未曾接觸過的情況下,即實際已經被告4人駕駛出航等事實,應可認王宗吉從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斥資百萬鉅資購入鑽石206號雜貨船後,竟在配合簽署所有文件的情況下,完全對於該船隻的使用狀況置若罔聞,王宗吉顯然已預見其受「阿文」指示所實行者,極可能係透過「阿文」直接或間接委由「鳥仔」「弟仔」等人,將鑽石206號雜貨船出借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並對此不置可否、漠不關心,當屬輕率而無正當理由使公司或自己的所有物成為被告4人本案所用工具。

⒋至於聲請意旨雖係認王宗吉係無正當理由「取得」鑽石206號

雜貨船,然船舶取得的原因有多,尚難排除王宗吉以公司名義於取得該船隻時,本係欲自行或與他人將此船隻作為合法出海使用,且此部分亦非王宗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提供該船隻予被告4人使用是否出於正當理由之判斷重點,聲請意旨如此所指,難以遽採,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論,併予說明。

㈤鑽石206號雜貨船為得沒收之扣押物,且有變價拍賣之必要:

⒈鑽石206號雜貨船名義上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

公司所有、現由王宗吉保管,並依現有事證,已足將該船評價為該公司代表人王宗吉無正當理由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提供予被告4人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船性質上屬可為證據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可能同時為得沒收之物。

⒉本院考量下列因素後,認為有將本案扣押之鑽石206號雜貨船予以變價拍賣之必要:

⑴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VAXO UNION LIM

ITED」公司之代表人王宗吉就鑽石206號雜貨船是否實行變價程序一事表示意見,經林威騰、鄭國太分別透過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表示無意見,檢察官、郭宇宸與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林威騰及其辯護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訴字卷第227頁)、鄭國太及其辯護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訴字卷第2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242頁)在卷可查,而黃登財及王宗吉經本院合法送達公函請其等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後,迄未見復,此情有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19、225、261至263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字卷第307頁)存卷可徵,本院已予各當事人、辯護人及第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參考其等所提出之看法,或消極未予爭執之意見。另被告4人對於鑽石206號雜貨船係本案所用工具乙情,於偵查及迄至目前為止之審判過程均未予爭執,堪認鑽石206號雜貨船已無於審理期日以原物提示調查之必要,即便予以變價拍賣,應對於真實之發現及被告權利之保障不生影響。

⑵鑽石206號雜貨船責付予王宗吉保管後,係停放在展譽造船廠

,由王宗吉支付船舶停靠費等情,已經王宗吉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另案卷節本第48至49頁)。該船固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如前所述,然另案尚未確定,當然未開起沒收執行程序,又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人數為4人,且被告4人各自供述不一,尚有爭執之部分亟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而該船舶長期停泊於碼頭或閒置在倉庫內、外,除長時間未正常發動、航行必將耗損其性能及價值外,亦有可能因天候關係,或未妥善維護等人為因素肇生毀損、降低價值之意外,且其停泊、保管期間,亦必然產生不少之管理費、停靠費或倉儲等費用,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之事,故如續予扣押或命王宗吉看守、保管該船舶至本案審結,自有不利,應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㈥由於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及王宗吉於本案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等財產既可能會被沒收,故本院已另行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如其等對於本院上開關於王宗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鑽石206號雜貨船予被告4人作為犯罪工具之評價有所爭執,或主張變價價金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可透過參與程序陳明,復於審判中透過調查證據予以釐清,附此言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鑽石206號雜貨船 1艘 ⑴IMO編號:0000000號 ⑵呼號:JVFP8號 ⑶船籍:蒙古籍 ⑷已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宗吉保管中,復已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變價字第5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