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博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7998、1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博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簡博政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案後,有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投宿於旅館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權衡社會秩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18日宣示判決。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與否所生之影響等全案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