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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依伶義務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陳明珠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黃冠傑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文件及其上關於「吳明達」簽名部分,均沒收。

陳明珠無罪。

事 實

一、黃冠傑、胡依伶為夫妻,黃冠傑設立晨洋環保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胡依伶)。黃冠傑及胡依伶因晨洋環保企業行之資金需求,為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竟未經吳明達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2人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推由黃冠傑於中租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編號:K0000000IB)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人欄、印鑑卡之戶名欄偽簽「吳明達」之簽名,而偽造吳明達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及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胡依伶則在場見聞之。旋於翌日某時,再由黃冠傑前來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下稱前揭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中租公司業務陳明珠(無罪判決如後)取回中租公司持吳明達留存於該公司之便章,盜蓋於前揭文件上由黃冠傑偽簽「吳明達」姓名之旁,及黏貼吳明達留存於中租公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印鑑卡下方,以此方式利用陳明珠將前揭文件送交中租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明達及中租公司對於買賣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達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下稱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時,分別設籍在臺南市、屏東縣、桃園市,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但被告黃冠傑係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及本票,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陳明珠,而由被告陳明珠攜回任職之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之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業據被告黃冠傑、陳明珠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黃冠傑、胡依伶與陳明珠‧‧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冠傑、胡依伶住處,先由胡依伶簽署姓名並用印於晨洋環保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欄,再由黃冠傑偽簽『吳明達』姓名於中租公司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印鑑卡之戶名欄,交由陳明珠持『吳明達』之印鑑章用印於前開契約文件並黏貼吳明達留存中租公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中租公司而為行使‧‧」等語,已表明被告3人推由被告黃冠傑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吳明達之簽名及由被告陳明珠於前揭文件(含本票)蓋用吳明達印章,而就被告3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偽造有價證券為起訴範圍(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且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如上(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冠傑、胡依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坦承犯行,被告胡依伶坦承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上吳明達的名字是黃冠傑簽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金餘額表、晨洋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冠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胡依伶部分⒈被告胡依伶於審理中坦承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

證人吳明達之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金餘額表、晨洋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關於被告黃冠傑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吳明達簽名過程

部分,被告胡依伶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同時在買賣契約書及面額新臺幣660萬元的本票上簽名,之後都是由我先生黃冠傑處理,在我簽名之後,我有看見黃冠傑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上吳明達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可參;再佐以被告胡依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其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胡依伶親見被告黃冠傑在本票上偽造吳明達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晨洋環保企業行與中租公司訂約貸款之過程部分,被告

胡依伶於審理中陳稱:晨洋企業行於109年8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簽發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面額230萬本票,發票人「胡依伶」(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丙筆借款),另晨洋企業行於110年1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面額370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筆借款),再晨洋企業行於110年10間向中租公司借款,簽發日期:面額660萬元本票之甲筆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胡依伶」等,向中租公司歷次借款文件上面有「胡依伶」簽名都是我本人簽名,我知道向中租公司借款,是以買賣契約和本票同時作為借款依據及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並有面額230萬元本票(偵卷第72頁)、面額370萬元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他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胡依伶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⒋承上,被告胡依伶數年來擔任晨洋環保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與

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實則為借款契約),因晨洋環保企業行未能提供抵押品,僅得以連帶保證人及數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式作為擔保,且合約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與本票之發票人相一致等情,乃被告胡依伶心知肚明之事。再者,被告胡依伶既坦承被告黃冠傑在買賣合約偽造吳明達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亦應負責,顯然知悉被告黃冠傑未獲吳明達授權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且若被告黃冠傑未同時在作為擔保之本票偽造吳明達為共同發票人,勢必無法獲得中租公司核可貸款,故被告胡依伶明知被告黃冠傑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可堪認定。⒌被告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而晨洋環保企

業行係本案之買受人(實則為借款人),且款項係匯入晨洋環保企業行(胡依伶)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中租公司之陳報狀及被告胡依伶陳報之存摺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73頁),足見本件貸款之直接受益人為晨洋環保企業行即被告胡依伶,因被告黃冠傑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為了使晨洋環保企業行取得貸款,而被告胡依伶聽任被告黃冠傑為之,益徵被告胡依伶與被告黃冠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故被告胡依伶辯稱:黃冠傑偽造有價證券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依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依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述及其等未經吳明達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公訴人於審理中已就所犯法條部分予以補充,且為本院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上攻防,併予敘明。被告黃冠傑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吳明達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珠偽蓋「吳明達」印文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冠傑在甲契約(編號:K0000000IB)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吳明達」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珠在印鑑卡之戶名欄位上偽蓋「吳明達」印文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傑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珠偽蓋「吳明達」印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筆借款之前揭文件上,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偽造前揭文書,旋持以行使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冠傑、胡依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等行為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等為所掌管經營不善之晨洋環保企業行財務而多次向中租公司借貸週轉,且前所借貸之金額並非全然未予按期清償,並有中租公司陳報積欠本金餘額表及積欠金額計算表(見他卷第29、31頁、本院卷二第 159-177頁)在卷可佐,而所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契約借貸款項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黃冠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被告胡依伶坦承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且因2人為夫妻關係而知情並允為共同為之,且告訴人吳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卷二第242頁),本院因認被告黃冠傑、胡依伶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傑、胡依伶為滿足

其等所經營晨洋環保企業行資金所需,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甲筆借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吳明達」之署名及印文,持以作為向中租公司借款及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胡依伶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2人未能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黃冠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胡依伶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親見被告黃冠傑偽造本票之客觀行為,被告黃冠傑、胡依伶2人復取得告訴人吳明達原諒,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各人參與犯罪程度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黃冠傑之惡性及情節均較重於被告胡依伶,暨被告黃冠傑、胡依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同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僅關於「吳明達」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發票人欄位「吳明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吳明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吳明達」署押、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如事實欄一所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吳明達印鑑卡,雖為

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共同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租公司收執,且未扣案,已非屬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吳明達」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事實欄一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吳明達印鑑卡其上蓋用之「

吳明達」印文係被告黃冠傑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明珠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詳後述),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情形。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明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珠為了業績利益,明知未經告訴人吳明達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黃冠傑、胡依伶(均經判決有罪如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黃冠傑交付之前揭文件後,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印鑑卡之戶名欄上,持「吳明達」之印鑑章用印,並於契約文件黏貼吳明達留存中租公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交付中租公司而為行使,以此獲取借款,並致生損害於吳明達財產權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陳明珠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珠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珠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冠傑及胡依伶之陳述、證人吳明達之證述、前揭偽造(吳明達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珠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黃冠傑是經由吳明達介紹給中租公司認識才有辦理貸款的機會,當時吳明達親口說可以擔任黃冠傑借款的保證人,貸款流程辦好後,請黃冠傑通知他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會對於後面2次對保時黃冠傑說的話深信不疑,且黃冠傑也不讓我當面與吳明達對保,並說會拿給吳明達簽名後再拿給我,我絕對沒有因為業績需求而與黃冠傑共同欺騙公司,也沒有在本案的文件上蓋用吳明達的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傑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前來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

交付前揭文件予被告陳明珠,斯時該文件上均有「吳明達」之簽名,旋由被告陳明珠將前揭文件取回中租公司處理貸款流程及核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卷第241、310頁,院卷一第302頁、院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院卷二第66-70頁、第79-82頁),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印鑑卡、本票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一第77-89、251、253-255、261-2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蓋用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及本票上「吳明達」印章為真正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達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給付票款

事件(吳明達為被告)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面額370萬元這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的簽名是我之前作保簽的(即編號K0000000IB買賣契約書),蓋用的印章是我的便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冠傑於偵查中供稱此筆借款係吳明達同意作保所借等語相符(他卷第287頁),並有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他卷第53至59頁)。故此份契約及本票之印文係證人吳明達之印章所蓋用無誤。

⒉至於吳明達於前揭案件固證稱本案面額660萬元本票上蓋用之

印章與370萬元本票該筆借款非同一印章等語。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本案面額660萬元本票印文,與前揭面額370萬元本票、編號K0000000IB買賣契約書相同,有該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且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堪認本案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同屬證人吳明達之印章無誤。㈢關於在前揭文件蓋用「吳明達」前揭印章究係何人所為部分

,被告陳明珠雖辯稱在黃冠傑交付前揭文件時即已用印完成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冠傑於本院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

時證稱:我在九如交流道把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及本票交給陳明珠時,吳明達的部分我只有代簽名,沒有蓋章,晨洋環保企業社於110年1月間借370萬元時,陳明珠曾說吳明達有留印章在中租公司,本筆660萬元的印章是陳明珠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73);參以證人黃冠傑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事項」該頁、印鑑卡及本票予被告陳明珠時,與證人吳明達相關欄位部分,均僅有證人黃冠傑代簽「吳明達」之姓名,至於印文部分則付之闕如,有對話紀錄及前揭文件 影像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而黃冠傑既已坦承在前揭文件上偽造吳明達之簽名,因黃冠傑斯時需款孔急,為儘速取得貸款支應,若其手上握有吳明達之印章,大可一併蓋用後交付文件予被告陳明珠;再佐以被告陳明珠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110年1月19日的借款(即附表編號2)是在三民區臥龍街的超商對保,原告(即證人吳明達)未在場,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吳明達,他說費用(即利息)太貴,如果費用調整好再去找他蓋章,吳明達還說他的印章我們可以自己刻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足認證人黃冠傑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何況,被告陳明珠於112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

事務官提示本案之買賣契約書供其閱覽後陳稱:身分證是沿用公司的資料,印章是黃冠傑之前給我的方便印等語(他字卷第310頁);且經本院自行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此份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辯閱覽並告以要旨,檢辯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顯示被告陳明珠有以下回答:

⑴「(問:身分證是沿用公司原有的資料?)對,吳明達之前

有跟中租往來,所以是沿用我們之前還有往來的身分證沒有錯,沒有再跟他要新的,『印章也是之前,是黃冠傑之前給我的,是我蓋的沒錯,因為章是他給我的』」。

⑵「(問:所以印章是黃冠傑給你的?)對阿」。

⑶「(問:這個是方便印嗎?還是說印鑑?)沒有,應該不是印鑑」。

⑷「(問:所以身分證也是你黏貼,印章是黃冠傑交給你的方

便印?)是我蓋的沒錯」等語,雖被告陳明珠於偵查中辯稱印章係黃冠傑提供,然多次坦承買賣契約書上吳明達之印章係其所用印,而買賣契約書與印鑑卡及本票係同時交付被告陳明珠處理用印,故證人黃冠傑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明珠持用吳明達留存於中租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揭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黃冠傑於審理時固證稱:陳明珠來我家對保後,我本來

要給老闆(即吳明達)簽名,但老闆說他不在高雄,印象中我幫他簽完之後打電話給陳明珠說我已經代簽好了,我會跟吳明達說等語,然為被告陳明珠所否認;且證人黃冠傑於偵查中係陳稱:那時疫情比較嚴重,吳明達叫我緩一下,但那時我已經簽名下去了,陳明珠也在場,看著我代簽等語(他卷第287頁),亦與其前揭證述代簽時陳明珠不在場之說法明顯不符,故證人黃冠傑前揭不利於被告陳明珠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不足為被告陳明珠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冠傑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及本案審理

時證稱:借完110年1月那筆後,我有跟上訴人(即吳明達)說我還缺500萬元,他說先請被上訴人(即中租公司)評估看看,後來就請陳明珠過來,代簽完後才知道吳明達沒有要同意,但文件已經送出去了,我沒有跟陳明珠說吳明達沒有要同意,我是因為需要這筆資金,想說剛好也給陳明珠作業績,借到這筆錢後,陳明珠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本案貸款起於晨洋環保企業行有資金需求,而由證人黃冠傑主動找上被告陳明珠申貸,且被告陳明珠並無從中額外獲利,故被告陳明珠是否如起訴書所指為業績利益與被告黃冠傑共謀,實非無疑。

㈥再者,晨洋環保企業行與中租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

之過程中,共同被告黃冠傑始終不讓被告陳明珠與吳明達接觸、對保,業據證人黃冠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5頁),而吳明達同意擔任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同案被告黃冠傑於本案未讓被告陳明珠見簽,並表示會取得吳明達同意後再行申請,核與前次申貸之模式相符,且被告陳明珠僅係中租公司本案之負責業務,在無獲得額外利益之情況下,與晨洋環保企業行僅係單純的業務關係,果有與被告黃冠傑等人共謀,而於日後東窗事發,承擔刑責及招中租公司求償之風險,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珠所辯非全然無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契約文件內容編號 中租公司買賣契約書 本票 印鑑卡 日期/編號 立書人 沒收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發票人 沒收 戶名 沒收 1 本案甲筆借 款 110年10月13日 K0000000IB 1.買受人: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 ⒉連帶保證人: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 連帶保證人欄位「吳明達」簽名1枚 110年10月13日 111年6月30日 660萬元 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 本票發票人 吳明達部分,含發票人欄位「吳明達」簽名1枚 吳明達、 胡依伶、 黃冠傑、 晨洋環保企業社 印鑑卡 戶名欄位「吳明達」簽名1枚 2 乙筆借款 110年1月19日 K0000000IB 1.買受人: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 ⒉連帶保證人: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 110年1月19日 111年6月30日 370萬元 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 3 丙筆借款 109年8月24日 K0000000IB 1.買受人: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 ⒉連帶保證人: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 109年8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230萬元 晨洋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胡依伶)、胡依伶、黃冠傑、吳明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