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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耀慶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耀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耀慶前與湯○維間曾因案涉訟,而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姓名、個人居住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且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湯○維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在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利用可供不特定社群成員瀏覽而設定網頁上有地球圖樣為『公開』之網頁介面,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張貼前揭判決書內容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而揭露判決書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位中湯○維姓名、及使用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而未能充份遮隱湯○維住居所地址,及揭露該裁判內文中所示湯○維之手機門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湯○維之個人資料,在公開臉書中供不特定社群成員閱覽得以識別揭露個人隱私,足生損害於湯○維。

(二)又於111年5月19日9時5分前某時許,在同上開臉書公開發佈「湯○維這位通緝犯。抓你,人人有責。正義只會遲到不是不到!憂鬱症不等於良民證」等內容之貼文,並公布未有效遮掩湯○維地址之其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文時間字號之通緝書,而揭露湯○維之住居所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湯○維之個人資料,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湯○維個人資訊,並足生損害於湯○維。嗣湯○維由方耀慶公開臉書中查知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7、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湯○維(下稱告訴人)同意,而

分於111年5月17日20時15分前某時及111年5月19日9時5分前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㈠㈡所述貼文內容,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臉書不是公開的,只是告訴人恐嚇我,我有放判決上去,但有去識別化,內容都是公開資訊,沒有要侵害告訴人個資的意思,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湯○維曾因恐嚇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81號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千元及法定利息;另訴外人鍾○琴告訴本案告訴人詐欺案件,告訴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告訴人到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通緝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判決

書、通緝書內容,且自行在判決書上加註或張貼通緝書之臉書上記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下稱新北卷】第23至25、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發現被告貼文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維於警詢及

審理中證稱:我先後於111年5月17日20時15分、同年月19日9時5分許,在住家發現被告將我們的民事判決及我的通緝書公布在他的臉書,該臉書網頁設定是公開的,我是聽朋友說被告臉書有這些文章才去查看,被告大概都是在我發現當日稍早上傳的,臉書上只要顯示地球圖樣就是公開的,報案時警員也有看到等語明確(新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截圖(通緝書部分)在被告姓名右下方確有一地球圖樣(新北卷第35頁),此圖樣與顯示公開之意旨相符,足認證人湯○維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好友直接、間接大概有一、二千人等語(審訴卷第41頁),已屬好友眾多之臉書使用者,其臉書網頁設定應屬公開無誤,是證人湯○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其臉書不公開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貼之前揭判決書當事人欄部分,被告固以紅底白字之

「被告憂鬱症患者」之文字斜貼於顯示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湯○維)及訴訟代理人住居所上,因而遮掩住部分文字。然仔細觀之,湯家維之住○○○○○區○○00○0號」等字仍清晰可見,對照其訴訟代理人王○琳之住所中「住高雄市○○‧‧00之0號」亦清晰可見,且此二址字數相同、末字比齊,只要是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一望即知湯○維之住所為「高雄市○○區○○00○0號」。再參以被告於此判決中是以黑底白字直貼之方式,將「原告」二字貼在其住址之上,而達遮隱住所之效果。若被告確有去識別化湯○維個資之意,大可比照辦理,卻刻意以不同方式展現之,足認被告無去識別化之意。故被告辯稱:我有將判決書去識別化等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貼前揭通緝書部分,雖將湯○維住居所欄位之部分文字

以修正液塗抹其上,而只顯露「高雄市○○‧‧○00之0號」等文字,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只要觀察該欄位字體大小與塗抹之面積(二邊之「門」字均稍為沾有修正液),應可判斷被塗抹之字數僅有二字,且其中左邊一字應為「區」,至於僅剩之另一字只要稍加思索或查證,亦可得出為「內」字之結論,因而得知湯○維之完整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00○0號」。復佐以被告會在該通緝書上以火焰圖樣遮掩湯○維國民身分證字號後七碼,並以修正液塗抹在湯○維出生之月、日),而達去識別化之效果。若被告確有去識別化湯○維個資之意,大可比照辦理將門牌號碼部分遮掩,足認被告無去識別化之意。故被告辯稱:我有將通緝書去識別化等語,不足採信。⑷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損害他人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上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係被告和鐘○琴前與告訴人因民、刑事案件涉訟,且被告個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業經審結,而鐘○琴與告訴人之訴訟,斯時則仍尚在偵查進行階段(該案於112年4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渠等與告訴人間之訴訟事件,核與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再者,又被告縱欲利用臉書公開其與告訴人間因案訴訟判決結果,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觀其既亦因不願他人知悉其個資而用黑色方塊印塗隱原告(即被告本人)住址後始貼文發佈,則自亦得隱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其捨此不為,則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況被告不僅利用事實欄㈠㈡所收受之判決書及通緝書內容而足資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方式 ,揭載告訴人個人資料在臉書網頁上,其貼文中尚以「被告憂鬱症患者」「湯○維這位通緝犯。抓你,人人有責。正義只會遲到不是不到!憂鬱症不等於良民證」等內容加以引述說明之,顯見被告仍出於情緒性報復告訴人之目的為前述非法利用,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已有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後果,而其上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犯行,則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規定無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沒有損害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住居所地址及手機號碼,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收受前開判決或取得告訴人之通緝書後未遮掩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將判決及通緝書公開在個人臉書網頁上供特定或不特定人瀏覽,其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發送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文及告訴人與案外人鐘○琴間之刑事案件涉訟通緝書,揭露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及鐘○琴前與告訴人間有案興訟之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9-25